吴超、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82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华阳路9号海博家居华阳路店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蔡德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超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203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审查此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开办的纳森健身场所未能办理消防手续的责任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这一观点不妥。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收到消防部门的通知书后,积极准备消防手续,但未能办妥,原因在于无法提供“青北公消设备补字【2018】第0001号”《通知书》中第5项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在于该文件应该由承租人还是出租人承担。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1条的规定,是应当由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不可能拥有该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只能由产权人提供,或者由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协助提供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拒不协助上诉人办理消防手续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该消防材料补正通知是针对“纳森健身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提出的要求,定性为《通知》中的所有材料均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提供,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确认“华阳路海博家居(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是否有消防验收”,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18年64号文答复:“…该场所由于规划问题无法办理聚集场所投入使用…”,2018年64号文答复:“…市北大队已向政府提交了关于该单位关停的报告”。该两份材料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出租方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本身存在违法运营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存在手续问题,消防部门要求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根本就不存在,也不是本案焦点问题,更何谈由谁承担。二、上诉人确实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但《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明确用途为健身会所使用,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此房屋的所有权和出租权,并保证房屋手续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若因此产生纠纷由其负责。一审法院由此得出上诉人在租赁房屋之初就已经明确了房屋的用途,在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的前提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上诉人接受该房屋现状的结论有失偏颇。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租赁房屋用于健身会所,刻意隐瞒,将无出租权、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租赁给上诉人,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依法主张撤销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有法可依。1、被上诉人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不可转租。2、该房屋手续存在合法性问题,未能办理消防手续及后续纠纷均因该问题导致。三、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缴纳房租,但因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于2018年4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吴超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解除吴超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吴超已交房租人民币158333元;3、判令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吴超装修损失、设备设施损失、器械损失及其他损失暂计人民币600000(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4、判令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吴超违约金人民币421200元;5、判令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由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吴超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超租赁市北区昌邑路19号房屋用于开办健身会所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年租金38万元至45万元。吴超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并采购器材、招聘人员用以开办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纳森)健身会所。在青岛纳森健身会所开业前,吴超依法向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申报消防验收手续,该大队于2018年1月4日向吴超下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补充提供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虽经吴超多次向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索要,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导致青岛纳森健身会所因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手续而被禁止营业。吴超认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与吴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昌邑路19号房屋交付给吴超使用,不存在吴超所述违反协议的情形。二、吴超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公司的房屋,就理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吴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三、吴超系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创办过两家健身公司,理应非常清楚成立健身公司时房屋所应具备的一切要件。四、吴超在租赁房屋时,有义务了解所租房屋的基本情况,吴超在已经了解该房屋基本情况的前提下签署房屋租赁协议,就已经视为吴超接受该房屋的一切现状,且该房屋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对于吴超所述未通过消防验收而被禁止营业的后果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吴超自己承担。五、吴超所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是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的法律凭证,该凭证并非由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吴超提供该凭证。六、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吴超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吴超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与吴超没有合同关系;2、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可转租,所以吴超起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一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1、青岛市市北区昌邑路房屋产权人系青岛橡胶六厂,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租赁后于2017年6月1日出租给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
2、2017年8月1日,吴超(乙方)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吴超租赁甲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昌邑路19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620平方米;用于健身会所使用,不得转租;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其中含有100天的装修期免租金期(装修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01日止);年租金第一年38万元整,第二年43.1万元,第三年41.3万元,第四年45万元,第五年45万元;付款方式:第一年前半年为季度支付,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第一次房租;第二次房租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以后房租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到期前15天支付,如果延期交付租金,则乙方按每天1%向甲方缴纳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交房租,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甲方保证此房屋的所有权和出租权,并保证房屋手续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若因此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将当年已交房租退还给乙方,甲方按总年限总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装修款,装修款金额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3、合同签订后,吴超于2017年8月1日向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房租95000元,2018年3月22日交纳房租63333元。
4、2017年9月27日,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成立,吴超系负责人;吴超系2017年2月16日成立的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2017年12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向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下达《消防安全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消防手续问题于2018年1月21日前整改。
6、2018年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2018年1月2日申报了纳森健身建设工程(地址:青岛市市北区昌邑路19号)的消防设计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6、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7、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8、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材料: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第1、2、8项勾出,6、7项划掉)经审查,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补正上列第3、4、5项材料,限5个工作日内补正。
7、2018年4月16日,吴超向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
8、吴超于2018年4月27日向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邮件未能送达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超开办的纳森健身场所未能办理消防手续的责任是否应由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吴超与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吴超租赁涉案房屋用于健身会所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此房屋的所有权和出租权,并保证房屋手续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若因此产生纠纷由其负责。由此可见吴超在租赁房屋之初就已明确了房屋的用途,在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的前提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吴超接受该房屋的现状,合同中并未约定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有为吴超办理健身场所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对于吴超所述未能通过消防验收而被禁止营业的后果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吴超自己承担。
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向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中要求补充其中“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备案材料,是针对“纳森健身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提出的要求,并非针对房屋建设工程本身提出的要求,对于该通知书中的其他材料吴超均理解为系“纳森健身建设工程”应具备的文件,却对其中一项“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定性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应具备的文件要求该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吴超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吴超因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该材料而主张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吴超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吴超与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吴超起诉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吴超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两份(2018年64号、2018年97号),证明2018年5月21日市消防大队检查人员对诉争的现场进行检查,由于规划问题无法办理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市北消防大队对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证实被上诉人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本身存在违法经营问题,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因存在手续不全问题导致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对方违约。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印章外,还应当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该组证据不具备这一要件。该组证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8月27日,均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及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故不属于新证据。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消防部门要处罚,应当是对上诉人处罚,此两份证据也没有载明是对何单位进行处罚,更没有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凭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案涉房屋建成于1990年,城乡规划法是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消防法是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案涉房屋建成时并没有规划和消防的立法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房屋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必然的。案涉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就证明是符合建设规划的,否则不会有证。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只要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合法就完成了合同义务,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办理消防具体需要什么证件不属法律规定,而属政策性规定,时代不同要求也不同,现在办理消防证已经不需要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二、2018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具体身份不详)及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陆洋家居有限公司张总的谈话录音两份,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积极要求下协助上诉人寻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法提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录音中的人物身份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而录音时间为2018年4月4日,上诉人已经营业8个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想转嫁损失,所以才逆向取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不完全一致,存在断章取义。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超与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超关于因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吴超主张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即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上诉人虽主张于上述日期向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未能送达被退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议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租赁用途系用于健身会所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租赁房屋之初就已明确了房屋的用途,在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解的前提下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健身场所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且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向青岛纳森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中要求补充其中“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备案材料,是针对“纳森健身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提出的要求,而并非系针对房屋建设工程本身提出的要求。青岛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上述补正通知书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亦是适用于新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能证明上述材料应由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青岛荣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该材料而违约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上诉人吴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磊
审判员 解 鲁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思涵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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