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欣与李婷婷、聂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12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22号
原告赵欣,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邵雅男、唐晓杨,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婷婷,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
被告聂启文,男,199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赵欣诉被告李婷婷、被告聂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委托代理人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婷婷、被告聂启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违约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8日,两被告借原告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至聂启文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2、转账明细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婷婷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8分。
被告李婷婷、被告聂启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李婷婷、被告聂启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婷婷于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27日分别按月息8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向两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李婷婷于2018年4月29日支付的4万元应视为原告预扣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为46万元;被告李婷婷于2018年5月27日支付的4万元中,以本金46万元按年息36%计算的部分即13800元应视为利息,剩余26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尚欠本金数额4338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2万元的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43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如至2019年7月23日仍未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则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婷婷、被告聂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欣借款本金人民币433800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以12万元为限),如至2019年7月23日仍未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则应承担以43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两被告负担8932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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