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太桂与司书斌、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02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028号
原告:王太桂,男,1947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书斌,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丽,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观后村草帽山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耿维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太桂与被告司书斌、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桂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司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桂诉称,2017年12月4日04时0分许,孙建驾驶冀G×××××、冀G×××××号货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龙游路路口处,与原告王太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太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冀G×××××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冀G×××××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王太桂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7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护理费755697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器具费32442元,车损3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1718110.3元。原告王太桂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1649378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司书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司书斌系冀G×××××、冀G×××××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孙建是该被告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被告为原告王太桂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G×××××、冀G×××××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情况属实。不存在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太桂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货运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该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太桂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不予承担,应由该公司或者由原告王太桂提交住院医院的自费药区分明细来确认自费药具体数额。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事发后,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王太桂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04时0分许,孙建驾驶冀G×××××、冀G×××××号货车沿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龙游路路口处,与沿龙游路由北向南原告王太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鉴定为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太桂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7]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损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王太桂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青岛市福山康复医院多次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肺部感染、胸椎椎弓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王太桂在上述医院住院共计4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17264.3元,但其主张医疗费317267.3元。原告王太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4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100元/天×412天)。2018年10月1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太桂多发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二)被鉴定人王太桂多发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三)被鉴定人王太桂所需残疾器具详见分析说明部分(三);(三)被鉴定人所需的残疾用具分述如下:1.被鉴定人躺卧时极易因压迫出现褥疮,故应加用防褥疮床垫,约需3000元/个,使用年限约3-5年;2.被鉴定人不能自主活动,故应使用轮椅,约需1500元/辆,使用年限约5-7年;3.被鉴定人不能自理大、小便,应加用一次性护理垫,约需2000元/年;4.在护理被鉴定人大、小便时,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应戴一次性手套,约需0.20元/付,每日6付;以上伤残用器具四种,给出的价格是青岛地区市场价,供参考。如另有所需器具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王太桂支出鉴定费4420元。根据青岛新茂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青岛市城阳第三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王太桂自2015年12月30日起在青岛新茂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任保洁员,具体工作地点在青岛市城阳第三高级中学,工作至2017年12月3日,该中学不负责对原告王太桂发放工资、保险等。原告王太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的残疾赔偿金424584元(47176元/年×9年×100%)。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王太桂的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由王某、张会为其护理,本次诉讼主张护理时间为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16日(鉴定日)期间340天(实际为317天)、自2018年10月17日起5年,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55697元(63702元/年÷365天×340天×2人+63702元/年×5年×2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使用防褥疮床垫3个,每3年1个,共用9年,轮椅1辆,1500元/辆;一次性护理垫需要使用9年,2000元/年;一次性手套需要使用9年,每天使用6付,0.2元/付,故主张残疾器具费32442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3个+轮椅1500元/辆×1辆+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9年+一次性手套0.20元/付×6付/天×365天×9年)。根据青岛新茂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王太桂工资为3000元/月,故其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40天的误工费34000元(3000元/月÷30天×340天)。原告王太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提交城阳瑞鑫车行出具的购车收据1张,计3500元,据此主张车损费3500元。原告王太桂还主张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司书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太桂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审核原告王太桂花费的医疗费后,确认其中自费药数额为24461.61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投保单的约定,称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予赔偿自费药。但原告王太桂认为该自费药数额过高。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冀G×××××、冀G×××××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均系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司书斌。孙建系被告司书斌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持A2驾驶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司书斌为原告王太桂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太桂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太桂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7]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场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损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孙建驾驶冀G×××××、冀G×××××号货车与原告王太桂驾驶三轮电动车(鉴定为摩托车)相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孙建与原告王太桂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孙建系被告司书斌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持A2驾驶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司书斌承担50%。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G×××××、冀G×××××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司书斌连带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中的50%。因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司书斌、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事故发生后,被告司书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317267.3元,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医疗费应为317264.3元(含自费药24461.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100元/天×412天)、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47176元/年×9年×10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主张由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40天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为317天;本次诉讼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7日起5年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支持,5年后根据原告的健康恢复状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55697元,数额亦过高,本院按照该标准的70%支持其护理费523368.65元(63702元/年×70%÷365天×317天×2人+63702元/年×70%×5年×2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需使用残疾器具,但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442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使用防褥疮床垫1个,使用5年;轮椅1辆,使用5年;一次性护理垫使用5年;一次性手套使用5年;故支持其残疾器具费16690元(防褥疮床垫3000元/个×1个+轮椅1500元/辆×1辆+一次性护理垫2000元/年×5年+一次性手套0.20元/付×6付/天×365天×5年)。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40天的误工费34000元,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8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16天的误工费19065.33元(1810元/月÷30天×316天)。原告主张车损费3500元,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1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同等过错,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7264.3元(含自费药244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0元、鉴定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424584元、护理费523368.65元、残疾器具费16690元、误工费19065.33元、交通费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0712.28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中自费药24461.61元从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40712.28元(1360712.2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3125.33元[(1240712.28元-自费药14461.61元)×50%];应由被告司书斌、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7230.8元(自费药14461.61元×50%),因被告司书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多余部分22769.2元(30000元-7230.8元),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太桂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太桂支付保险理赔款613125.33元(其中由原告王太桂领取590356.13元、被告司书斌领取227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司书斌、被告河北兴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太桂经济损失7230.8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太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4元,由原告王太桂承担110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8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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