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芹与曲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2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00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003号
原告:陈晓芹,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洪森,男,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陈晓芹与被告曲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60000元,借期壹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曲洪森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借期一个月。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曲洪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洪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芹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刘琛琛
人民陪审员  夏秋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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