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民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赵术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民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术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民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术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赵术政与民兴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术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据系复印件,且赵术政未能说明来源,民兴公司不予认可。滨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系派出所出具,但其仅对当事人是否发生打架及其过程具有证明力,对赵术政自述的单位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民兴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
赵术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民兴公司与赵术政在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赵术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术政自2016年8月10日到民兴公司工作,负责改磨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兴公司每月为赵术政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7年7月10日,赵术政在工作中受伤。赵术政受伤后,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申请书载明事故经过为“2017年7月10日,在民兴公司工作时被割伤左脚”。2017年12月20日,赵术政因民兴公司未缴纳保险、未支付工伤待遇,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民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滨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2日,赵术政在民兴公司工作期间涉嫌与公司职工高x、孙xx打架,被传唤至滨河路派出所记录口供。
2017年12月,赵术政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赵术政与民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术政与民兴公司在2016年8月10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民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根据滨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单可以证实,赵术政与民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民兴公司对赵术政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表,但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对赵术政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赵术政与民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术政与民兴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赵术政提交的滨河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结合刘xx、舒xx在仲裁审理期间关于赵术政受伤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确认赵术政与民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民兴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民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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