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与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郑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80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807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0号。
主要负责人:毛红卫,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郑秀芹。
被告:郑秀芹,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郑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郑秀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龙公司立即偿还农商银行本金3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53308.5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8年9月7日利息128671.67美元,折合人民币879586.67元);2.判令金龙公司偿还农商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400元;3.判令郑秀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农商银行与金龙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双方就信用证的开立条件、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约定融资金额315000美元,融资期限90天,并对融资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2日,农商银行依约向金龙公司发放了借款。金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郑秀芹系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金龙公司、郑秀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9日,农商银行与金龙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就农商银行为金龙公司开立信用证的条件、费用、备付金、对外付款、垫款的利率和付息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21日,农商银行与金龙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约定:1.农商银行同意以进口押汇方式为金龙公司融资,融资金额315000美元,融资期限90天,融资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850基点,后收利息,到期结息;2.如金龙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偿还押汇款项,则该笔押汇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构成金龙公司的逾期债务,农商银行可按上述利率加20%核算利息;对于逾期债务,农商银行有权根据前述加收的利率按季结息,对于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前述加收的利率计收复利;3.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2014年10月22日,农商银行向金龙公司发放押汇款项315000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
三、金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押汇款项,截至2019年1月14日,金龙公司尚欠本金315000美元、利息129152.37美元、复利28041.74美元。
四、2015年2月13日,金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郑秀芹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进口押汇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押汇款项,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金龙公司清偿剩余押汇本金、利息,并按合同计收复利及罚息。《进口押汇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农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郑秀芹系金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郑秀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郑秀芹应对金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龙公司、郑秀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即墨市金龙塑料复合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本金315000美元及截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129152.37美元、复利28041.74美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郑秀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94元、公告费1350元,共计33544元,由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支行负担1434元,由两被告负担3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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