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王某1等与刘玉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178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85号
原告:王某2,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原告:王某1,男,200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王某2,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述连,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原告:王秀花,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松,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范秀兰,女,年龄不详,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原告王某2、王某1、王述连、王秀花与被告刘玉松、范秀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梓煜与被告刘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秀兰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等四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22时20分,在青岛市即墨区M路口处,被告刘玉松驾驶被告范秀兰所有的鲁V×××××牌照小型轿车与王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3死亡。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王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松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范秀兰所有。具状来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玉松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车辆是我岳母的,是我借用我岳母范秀兰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22时20分,被告刘玉松驾驶范秀兰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S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路口时,在北向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时越过路口北侧停止线进入路口,与王某3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东向西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路口东侧停止线进入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刘玉松受伤,王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3在该起事故中系事故严重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松系事故一般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淑香系王某3之妻,王保军系王某3之子,王述连、王秀花系王某3之父母。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丧葬费31523.4元;2、死亡赔偿金19364元/年×20年=387280元;3、近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5253.9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12928元/年×3年÷2=19392元、王述连12928元/年×13年÷3=56021元、王秀花12928元/年×10年÷3=43093.33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张301825.45元。
受害人王某3于1977年2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王某3兄弟姊妹3人。
事故发生期间涉案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王某3承担80%、刘玉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因王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31523.4元;2、死亡赔偿金38728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57.87元(88.47元/天×3人×7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112042.67元(12928元/年×3年=38784元、12928元/年×17年÷3=73258.67元);5、交通费800元;1至5项共计53350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余款423503.93元(533503.93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玉松赔偿四原告84700.79元(423503.93元×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王某2、王某1、王述连、王秀花经济损失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案款汇至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40中)。
二、被告刘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王某2、王某1、王述连、王秀花经济损失84700.79元(由刘玉松将案款汇至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40中)。
三、驳回四原告王某2、王某1、王述连、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四原告承担2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21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40中),被告刘玉松承担1635元(由刘玉松将该款项汇至王某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度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40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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