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克刚、肖喜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3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刚,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喜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秋玲,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周克刚因与被上诉人肖喜磊、被上诉人姜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克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73.425万元;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80万、20万、15万三张收据申请司法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1月28日的50万元收据,由于周克刚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周克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3份银行流水,该三份银行流水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所有借款给被上诉人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注意结合交易习惯,真实的交易习惯是:以往每次借钱都是上诉人岳父闫培尧和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喜磊约定好用多少钱、何时用,然后上诉人看保险柜里的钱是否够支付,如果不够再去银行取点钱补齐,然后送到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现场确认金额、交款时间及经办人核实无误后才能签字和盖章;然后再次核实,最后才会把现金收据交给上诉人。如果交款时间和开票时间不一致都会注明补开及补开事由。总之,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时入账财务制度非常严格、规范。这就是上诉人和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习惯。很显然,被上诉人在50万的收据上没有注明补开,这充分说明这张50万收据就是当时2011年11月28日上午开的。3、关于被上诉人肖喜磊出具7份收到条,上诉人明确指出7份收到条当中有3份(2011年11月29日80万、2011年12月1日20万、2012年1月18日15万)有问题,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详细调查,闫培尧明确指出20万的那份收到条,不是本人所写。最关键的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于7份收据的法庭质证,只听闫培尧的一面之词,有些片面,不够客观。真实情况是应该问具体经办人员,闫培尧除了2011年12月1日那笔伪造的20万元收据以外,别的都不是很清楚。取钱和送钱及领取收据都是上诉人经手的,上诉人最有发言权,闫培尧了解不全面。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11月28日的50万元收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50万元收据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肯定不正确。既然前边的18张收据被上诉人都认可,而第19张收据就没有理由不认可。
被上诉人肖喜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答辩人收款的数额的事实。1、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27日答辩人共收到上诉人周克刚18笔款项,共计1775000元。2、双方争议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的50万元收据,实际是2011年12月28日答辩人向闫培尧的借款459250元。收据上注明的日期2011年11月28日为被上诉人姜秋玲本人的笔误,根本不存在两笔借款。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及闫金栋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上诉人2011年11月28日另外向答辩人出借50万元的主张。首先,闫金栋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本人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银行流水能够与其本人在该时间段内向答辩人公司多次投资的事实相吻合,但却没有任何一笔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1月28日有50万的资金提现的事实。再次,如一审判决中所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资金短缺时于2011年11月28日向答辩人借款,但答辩人在次日即2011年11月29日就分两笔向上诉人支付了853250元,并且2011年12月28日的该笔借款459250元在上诉人处也没有答辩人出具的任何其他收据,显然都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1月28日借款50万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关于答辩人付款的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答辩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七份收条都认可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答辩人分七笔共计向其支付2203250元的事实。现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又提出对于其中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8日的三张收条有异议,称其为伪造并要求司法鉴定,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前后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上诉请求第二项要求改判73.425万元,但第三项上诉请求主张不予认可的三张收条金额又共计115万元。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其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姜秋玲辩称,2011年12月28日因为领导有事不在家,让我代收周克刚转给公司的459250元,当时转到我的卡上,因为周克刚出具的是农业银行的卡,当时我身上有,所以领导授意转给我,在写收据时日期写错了,把12月28日写成11月28日了,交接时也一并交给下一任了。我当时是公司的出纳,包括统计工作。
周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喜磊、姜秋玲偿还周克刚借款10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肖喜磊、姜秋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克刚主张,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肖喜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周克刚借款2915000元,肖喜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1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周克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凭据18份、收到条2份、借据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肖喜磊对其中崔铭飞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经周克刚与肖喜磊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27日,肖喜磊共收到周克刚18笔款项,共计1775000元;另,周克刚主张2011年11月28日,周克刚支付肖喜磊5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周克刚通过其岳父闫培尧向肖喜磊转账支付459250元,对此,肖喜磊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为一笔借款,在2011年12月28日,肖喜磊确实收到岳父闫培尧从银行转账的459250元,对该款予以认可,但后来肖喜磊安排公司出纳即姜秋玲给周克刚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姜秋玲将收款收据的时间误写成了2011年12月28日。姜秋玲对肖喜磊的陈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周克刚凭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肖喜磊于2011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肖喜磊对此不予认可,周克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另,根据周克刚陈述,肖喜磊在资金短缺时于2011年11月28日向周克刚借款,但肖喜磊却在次日即2011年11月29日当天分两笔支付周克刚853250元,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周克刚通过其岳父闫培尧于2011年12月28日向肖喜磊转账459250元,而却未要求肖喜磊出具收款收据,亦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根据法律规定,周克刚应当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2011年11月28日向肖喜磊出借款项500000元的事实,由于周克刚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周克刚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周克刚实际出借给肖喜磊的金额为2234250元。
肖喜磊主张,2011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6日,肖喜磊分7笔共计支付周克刚2203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肖喜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克刚为其出具的收到条7份。周克刚质证后认为,2011年11月29日金额为53250元的收到条载明为借款利息,2013年2月8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载明为劳务费,不是肖喜磊支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金额为53250元的收到条系肖喜磊支付给周克刚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偿还借款中,对周克刚的该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2013年2月8日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虽载明为劳务费,肖喜磊并不认可,且周克刚未举证证实其与肖喜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周克刚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肖喜磊已经支付周克刚款项2150000元,肖喜磊尚欠周克刚84250元。
另查明,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肖喜磊,注册资本200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由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克刚虽与青岛海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及清算报告,相应的经济纠纷应由肖喜磊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喜磊尚欠周克刚借款84250元,该款肖喜磊应予偿还,对周克刚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秋玲在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喜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克刚借款84250元;二、驳回周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减半收取69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8元,由周克刚负担10960元,肖喜磊负担1008元。该款周克刚已预交,肖喜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周克刚。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克刚自认2011年11月28日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2011年12月28日周克刚岳父闫培尧从银行转账的459250元是同一笔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12月28日闫培尧向肖喜磊转账的459250元,与其对应的2011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50万元之间的差额4.075万元,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仅凭上诉人单方口头陈述有利息约定,而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实际转账数额为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克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3元,由上诉人周克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