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67号
原审原告:青岛宏泰成玻璃钢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鹏,男,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原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54号碧海山庄3号楼。
负责人:吴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文,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云民,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裕龙国际中心3号楼1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鲁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居,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工程建设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1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海荣,总经理。
原审原告青岛宏泰成玻璃钢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市政分公司)、原审被告周云民、原审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北海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海建设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鲁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付电工板款108645元及利息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周云民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还款,宏泰成公司也追加了被告,原审没有判定还款人,系遗漏诉讼请求。
中铁十四局市政分公司辩称,1.未授权周云民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应由周云民或欧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周云民辩称,周云民是欧美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条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还款。
欧美公司辩称,1.宏泰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后按撤回上诉处理,应对二审程序进行审查,不应就一审判决进行再审。2.欧美公司未收到过诉状,如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有违二审终审原则,应发回重审。3.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周云民出具欠条,说明欠款与公司无关。
宏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十四局市政分公司和周云民支付电工板款10864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追加欧美公司和北海建设局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28日,周云民给宏泰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宏泰玻璃钢公司电工板款108645元。中铁十四局二队经手人:周云民。
又查,宏泰成公司于2005年就争议货款以中铁十四局青岛工程分公司、周云民为被告提起诉讼,中铁十四局青岛工程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周云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崂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后,经宏泰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扣划周云民银行存款7.8万元,后周云民提起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5)崂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青岛东西快速路宁夏路与福州路立交桥工程二期第二标段由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北海建设局。欧美公司对东西快速路宁夏路和福州路立交桥工程进行过具体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周云民曾作为欧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岗位。涉案争议电工板用于青岛东西快速路宁夏路与福州路立交桥工程。
再查,北海建设局已经于2011年12月9日被吊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云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云民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转包给北海建设局,而欧美公司是东西快速路宁夏路和福州路立交桥工程具体施工人。周云民系欧美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另外,定做的电工板系用于涉案工程。另外宏泰成公司提交的周云民签字的欠条中也载明“中铁十四局二队经手人:周云民”,且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庭审中陈述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总包方,为了便于管理,分包公司一般以一队、二队、三队……称呼。综上,原审认为,涉案电路板系用于欧美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中,周云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宏泰成公司请求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及周云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宏泰成玻璃钢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宏泰成公司于2005年起诉时,以中铁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和周云民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两人支付欠款本息。2016年一审法院重审时,宏泰成公司追加欧美公司为被告,但未对欧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宏泰成公司亦未变更诉讼请求。周云民申请追加欧美公司、北海建设局为被告。
宏泰成公司对原审判决曾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判令周云民承担还款责任的(2005)崂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中称,原审法院要求追加欧美公司和北海建设局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判令周云民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上诉状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应当再审的事由之一,是指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形。
本案中,宏泰成公司起诉状中列中铁十四局市政分公司和周云民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两者承担付款义务。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宏泰成公司并未请求判令被追加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且其在提起上诉时,对于原审法院要求其追加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由周云民承担还款义务,维持崂山区人民法院(2005)崂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因此,宏泰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被追加的主体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四局市政分公司和周云民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宏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宏泰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文文
书记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