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杨宝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3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背儿山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河东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刚,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东,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刚、被上诉人王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惠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被上诉人杨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成、被上诉人王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惠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52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宝刚受伤系其自身过错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杨宝刚已经离职,但无视上诉人处的管理制度强行进入公司,并在就餐时间爬上餐桌喊叫,散播有损公司声誉的不当言论,王孟东与其只是轻微身体接触,杨宝刚顺势倒下,上诉人及王孟东均无过错,一审判决60%责任比例过高。2.杨宝刚的住院病历记载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医疗费并非全部为治疗摔伤的费用。
杨宝刚辩称,对于杨宝刚的受伤后果,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杨宝刚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真实,不存在过度治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孟东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杨宝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02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孟东同为青岛惠陆公司职工。因青岛惠陆公司未给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原告遂依法要求其给予合法赔偿,并于2018年1月23日到该公司协商劳动纠纷赔偿事宜。原告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遭到王孟东的恶意驱逐,并将原告拉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王孟东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胶南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宝刚、王孟东原均系青岛惠陆公司职工,杨宝刚系该公司后勤主管兼保安队长。2018年1月11日,青岛惠陆公司向杨宝刚发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杨宝刚签字确认。该通知书载明,青岛惠陆公司对杨宝刚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杨宝刚在劳动合同到期当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在法定期限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因与青岛惠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杨宝刚于2018年1月23日进入青岛惠陆公司。当天中午12时许,杨宝刚在该公司餐厅内登上餐桌,王孟东进行制止过程中拽了杨宝刚一下,杨宝刚从餐桌上摔下受伤。
杨宝刚受伤后被送到青岛市黄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头颈部、腰背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髌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多发脑缺血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贰月,患肢忌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止疼、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1月后我科门诊或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如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9249元。
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杨宝刚在青岛惠陆公司的月工资分别为:6148.40元、5483.51元、6120.40元。
根据案情需要,法院调取了派出所关于本次事件的卷宗。杨宝刚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与青岛惠陆公司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5日到期,1月11日该公司人事主管王良说不再与自己续签合同,失业手续、赔偿金都已办好,原告同意并在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上签了字。12日、13日自己在该公司正常上班,14日公休,23日原告去公司时门卫以原告不再是该公司职工为由不让进入。王良出来也说原告不再是该公司职工,工资等以后打到卡上,公积金、社保缴费还有一些别的费用都已办完,让自己随便到哪里去告。原告给车间主任打电话让其为自己收拾个人物品,自己拿到后又在门卫室与王良理论。十二时左右,自己想去食堂吃饭,王孟东和保安一直跟着要拉拽让自己出去,原告被逼急了就站上餐桌。王孟东把自己拽下来摔倒受伤,并被120送到医院。王孟东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系青岛惠陆公司后勤部主管,杨宝刚在2018年1月14日从该公司离职。2018年1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单位门卫通知说有人闯进单位车间。自己过去后要求杨宝刚离开,他则要求继续在此上班。警察了解情况后,要求公司按规定解决。12时许,杨宝刚称其饿了闯进餐厅吃饭并在餐厅大声吆喝,后来又站到餐桌上吆喝,自己等人劝阻无效。原告借自己拽他胳膊一下之机,顺势从桌上倒在自己身上后落地。警察到后征得他的同意,通知120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
杨宝刚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9920元[(6120元/月+5483元/月+6148元/月)÷3月×(90+11)天)]、护理费1933元(900元+47176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2702元。因青岛惠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并恶意诉讼,原告主张自身正当权益,该公司王孟东的拉拽致原告受伤,应由公司对其职工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住院诊断及治疗方案中有关于其自身疾病的诊断及治疗,且存在过度治疗;护理费收款收据单价处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雇佣护理人员,请求依法确认;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受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系其故意摔倒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原系青岛惠陆公司职工,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理应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合法途径解决,但在杨宝刚进入青岛惠陆公司后,因双方缺乏理性克制,导致发生拉拽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法院认为,应由原、被告按4:6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王孟东系青岛惠陆公司职工,且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青岛惠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宝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并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称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且过度治疗的情形,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9920元[(6120元/月+5483元/月+6148元/月)÷3月×(90+11)天)],并提交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折,被告虽称其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但可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工资收入水平和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及其伤情,法院认为其误工时间以80天为宜,误工费应为15779元[(6120元/月+5483元/月+6148元/月)÷90天×8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933元(900元+47176元/年÷365天×8天),但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法院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79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328元,应由青岛惠陆公司赔偿16396.80元(27328元×60%)。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刚经济损失16396.80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杨宝刚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杨宝刚与青岛惠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争议纠纷,王孟东作为青岛惠陆公司后勤部主管和保安队长,应当妥善处理劳动者同公司之间的纠纷,维持公司秩序。王孟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拉拽杨宝刚致其受伤,青岛惠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宝刚在此过程中同样缺乏理性克制,言行失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认定青岛惠陆公司承担60%责任,杨宝刚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杨宝刚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青岛惠陆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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