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渊晖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539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539号
原告:王渊晖,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渊晖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渊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云、刘伟,被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渊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7000元整及利息;2、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本金73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共借得款项737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被告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张志刚辨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资金通过出借他人的方式,赚取利润的关系。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页、收条3份、借据3份、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材料73页。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特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的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表1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及被告返还利息的情况。被告认为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对本金无异议,数额并不全面,被告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9年2月1日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25400元。且每月支付的款项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数额,本金予以相应递减。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打印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是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为张志刚,放款人(乙方)为王渊晖,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甲方同意向乙方按2%每月支付利息。放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
2017年3月2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7日,原告王渊晖向被告张志刚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转入14.7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王渊晖向被告张志刚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转入15万元。
2017年3月26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志刚收到银行转账300000元”。
2、201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为张志刚,放款人(乙方)为王渊晖,借款金额为27万元,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共365天。甲方同意向乙方按2%每月支付利息。合计5400元。放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
同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27万元的事实。
同日,原告王渊晖向被告张志刚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转入27万元。
同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志刚今收到银行转账270000元”。
3、2017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为张志刚,放款人(乙方)为王渊晖,借款金额为17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365天。放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
同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17万元的事实。
同日,原告王渊晖向被告张志刚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转入17万元。
同日,被告张志刚向原告王渊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志刚今收到银行转账170000元”。
4、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张志刚还款情况如下:

日期

还款(元)

日期

还款(元)

2017.4.26

6000

2017.5.26

6000

2017.6.8

5400

2017.6.26

6000

2017.7.8

5400

2017.7.26

6000

2017.8.26

6000

2017.9.26

6000

2017.10.8

7200

2017.10.26

6000

2017.11.8

5400

2017.11.17

3400

2017.11.26

6000

2017.12.8

5400

2017.12.17

3400

2017.12.26

6000

2018.1.8

5400

2018.1.17

3400

2018.1.26

6000

2018.2.9

5400

2018.2.19

3400

2018.2.26

6000

2018.3.8

5400

2018.3.18

3400

2018.3.26

6000

2018.4.8

5400

2018.6.18

10000

2019.2.1

10000

5、2019年4月8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电子银行回单等,互相印证,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资金通过出借他人的方式,赚取利润的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实际总计出借本金为73.7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一、二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按月归还利息,也未约定利息清偿顺序,被告抗辩每月支付的款项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数额,并将本金予以相应递减。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主债务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时,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关于第一、二笔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这样,被告的还款按照合同签订顺序逐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进行计算。经计算(计算过程见下表),被告最后一个还款日(2019年2月1日),应付利息为98974元,其当天偿还1万元,未付利息为88974元(98974元-10000元)。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688元,逾期利息88974元,被告应予偿还,并支付以546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日期

借款本金(元)

应付利息(元)

天数(天)

还款(元)

剩余本金(元)

2017.3.27

147000

 

 

 

147000

2017.3.28

150000

98

1

0

297000

2017.4.26

5840

29

6000

296840

2017.5.26

5937

30

6000

296777

2017.6.7

270000

2374

12

0

566777

2017.6.8

2752

1

5400

564129

2017.6.26

6770

18

6000

564129

2017.7.8

5283

12

5400

564012

2017.7.26

6768

18

6000

564012

2017.8.26

12424

31

6000

564012

2017.9.26

18080

31

6000

564012

2017.10.8

16592

12

16200

564012

2017.10.26

7160

18

6000

564012

2017.11.8

6048

13

5400

564012

2017.11.17

4032

9

3400

564012

2017.11.26

4016

9

6000

562028

2017.12.8

4496

12

5400

561124

2017.12.17

3367

9

3400

561091

2017.12.26

3367

9

6000

558457

2018.1.8

4840

13

5400

557897

2018.1.17

3347

9

3400

557845

2018.1.26

3347

9

6000

555192

2018.2.9

5182

14

5400

554973

2018.2.19

3700

10

3400

554973

2018.2.26

2890

7

6000

551863

2018.3.8

3679

10

5400

550142

2018.3.18

3668

10

3400

550142

2018.3.26

3202

8

6000

547345

2018.4.8

4744

13

5400

546688

2018.6.18

25877

71

10000

546688

2019.2.1

98974

228

10000

546688

第三笔借款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在本案三份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了,如借款人、放款人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放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共计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16688元(546688元+17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渊晖借款本金716688元;
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渊晖截止2019年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88974元;
三、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渊晖逾期利息(以本金546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渊晖逾期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五、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渊晖律师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渊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鹤
书记员项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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