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中与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1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111号
原告:马中,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861901。
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中与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英汽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双英汽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7253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70703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70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事项不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双英汽车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待遇,且原告系个人辞职,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马中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双英汽车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8月31日期满,约定马中月工资为1715元,双英汽车于每月28日前支付马中工资。双英汽车提交的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双英汽车没有安排马中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于2017年9月支付了马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1.72元,在2018年4月安排马中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马中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除个别月份外,马中每月在员工出勤记录表中对其出勤情况予以签字确认,该证据载明马中在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3小时、休息日加班133.5天零2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零4小时,双英汽车已足额支付了马中加班工资;双英汽车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8月,其中马中在2018年7月、8月分别出勤29天、15天,马中该两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761.78元、2633.48元,双英汽车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8月21日,马中向双英汽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以双英汽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些情形”为由,自即日起被迫提出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双英汽车收到了马中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31日为马中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另查明,双英汽车已为马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8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载明,马中在双英汽车工作不满6年,其主张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5年,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庭审中,马中称其以双英汽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未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英汽车的规章制度违法侵害马中的合法权益”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英汽车与马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均无争议。
2018年8月30日,岳仁广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2、双英汽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8元。3、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7253元。4、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0703元。5、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6、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元。2018年11月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070号裁决书,驳回马中的仲裁申请。马中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加班费。
1、关于马中的入职时间:马中提交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入会名单复印件,载明马中“入司时间”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1日是首次与双英汽车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2、马中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主张:与双英汽车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前,但双英汽车工资发放均在20日至30日期间,证明双英汽车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
3、马中提交双英汽车2017年7月-12月、2018年3月-5月、7月出勤记录表,证明存在加班,双英汽车提供的考勤与事实不符,双英汽车根据考勤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也与事实不符,双英汽车未发放加班费。
4、从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735号郑文强与双英汽车仲裁卷宗中调取的《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签名表、培训签到表、庭审笔录,证明《员工手册》系双英汽车在与郑文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且经过民主程序公示并培训,具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节第四条规定了工龄奖金:“以满一年计算,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每月20元工龄奖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每月40元工龄奖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每月60元工龄奖金,以此类推”。马中的工资构成中应当含工龄奖金,但双英汽车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没有工龄奖金,是虚假的,少发、欠发工龄奖金。
5、马中提交视频,证明双英汽车工作车间噪音极大,根据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噪音超过85分贝以上的,应当提供护耳器,但双英汽车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保护,系违法。
双英汽车对马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1、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入会名单打印件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马中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到双英汽车工作。
2、对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马中每月实得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少发工资等事实,因为工资的发放要结合马中的出勤和劳动合同约定才能确定其应得的工资数额,马中仅凭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事实。
3、马中提交的2017年7月-12月、2018年3月-5月、7月工资明细表和出勤记录表是自己制作的,没有双英汽车盖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员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员工手册》并未实际执行。马中陈述《员工手册》在2017年7月已经通过执行,到2018年6月已满一年,但马中在这一年中并未对该工龄奖金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说明不存在工龄奖金。
5、双英汽车对视频真实性有异议,称单位的噪音经过环保局严格检测,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双英汽车提出的异议马中辩解称,出勤记录表是其在职期间根据每人的实际出勤情况每天统计的,有部分考勤时间有其他职工签字认可,并非马中自行制作而是根据实际出勤统计的。
双英汽车提交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记录表,主张:出勤记录表记载了马中的加班时间,马中在出勤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工资明细表中的“加班费及补助加班费”记载双英汽车支付马中加班期间的工资数额。
马中对工资明细表、出勤记录表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马中是系数工资。
二、防暑降温费。
双英汽车提交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记录表,记载:2016年9月马中出勤23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33.33元;2017年6月马中出勤27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33.64元;2017年7月出勤29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33.64元;2017年8月出勤28.5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46.36元;2017年9月出勤29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40元;2018年6月出勤11天,发放防暑降温费70元;2018年7月出勤29天,发放防暑降温费146.36元;2018年8月出勤15天,防暑降温费70元。双英汽车主张已足额支付了防暑降温费。
马中称,防暑降温费并未实际发放,而且工资明细表中的防暑降温费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及加班费。
被告双英汽车与原告马中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前,但马中提交的证据载明双英汽车自2013年2月起一直按每月28日前(个别月份除外)定期支付其单位员工工资,马中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双英汽车未拖欠工资,对马中主张拖欠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双英汽车对马中提交的双英汽车2017年7月-12月、2018年3月-5月、7月出勤记录表不认可,双英汽车提交的出勤记录表中有马中的签字认可,且出勤记录表本应由企业制作和掌握,因此,对马中提交的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双英汽车提供出勤记录表中记载马中有加班事实,双英汽车在工资明细表中列支了“加班费及补助加班费”,系支付给马中的加班费,双英汽车支付给马中的加班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马中称双英汽车未发放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的工资构成由企业自主决定,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马中以双英汽车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工龄奖金,但双英汽车的工资构成中没有该项目为由,主张双英汽车少发了工龄奖金工资,并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中提交的视频因双英汽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视频也不能证明双英汽车的工作环境噪音极大及双英汽车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护耳器。故,马中以此为由,主张双英汽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7月、8月马中在分别出勤29天、15天,该两月马中应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761.78元、2633.48元,双英汽车支付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或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马中要求双英汽车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72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英汽车提交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记录表,证明根据马中的出勤天数,双英汽车支付给马中的防暑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马中主张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带薪年休假工资。
双英汽车提交的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已经载明,双英汽车没有安排马中休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但于2017年9月支付了马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1.72元,在2018年4月安排马中休带薪年休假5天,并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马中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双英汽车已按法律规定安排马中休年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对马中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中主张未休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8月21日,马中向双英汽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与双英汽车之间的劳动合同,双英汽车收到了马中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31日为马中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现马中再要求解除与双英汽车的劳动合同关系,确认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中要求与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由被告青岛双英汽车内饰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8元、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7253元、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70703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540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2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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