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4113号
原告:孙光云。
被告:刘春雨。
原告孙光云与被告刘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光云于2018年10月10日出借给被告刘春雨15000元,其中现金13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春雨未作答辩。
孙光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孙光云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孙光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刘春雨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春雨,今向孙光云借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身份证号:”。
同日,刘春雨出具现金收条,载明“本人刘春雨今收到孙光云现金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特此证明(收13000,另2000银行卡收)”。
2018年10月15日,孙光云通过微信向刘春雨转账2000元。
庭审中,孙光云称刘春雨向其借款15000元,2018年10月10日其给付刘春雨现金13000元,刘春雨当场出具借条及现金收条,几日后其将剩余2000元通过微信转与刘春雨。并自认刘春雨于2019年5月14日向其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借条系刘春雨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刘春雨出具的现金收条及孙光云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孙光云实际出借了15000元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孙光云要求刘春雨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现孙光云自认刘春雨已还款1000元,故刘春雨应向孙光云偿还剩余借款14000元。刘春雨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云借款本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光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