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与尹桂珍、吴治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7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757号
原告:李燕,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桂珍,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吴治军,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李燕与被告尹桂珍、吴治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于莹,被告尹桂珍、吴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朱天远替尹桂珍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支付的中介费和购房款,共计32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按同地理区位房价上涨幅度给予原告相应比例的补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李燕在丈夫朱天远的指示下签订了两份《房产认购合同》,约定李燕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小区里的两套房屋;同时两个卖房人分别出具了定金收条给李燕,定金款已先由朱天远打入卖房人账户。后其丈夫说其中一个房子(即涉案房屋)不买了,因家中还有其他住宅,李燕也觉得这个房子可买可不买就没再关注这件事。直到丈夫去世后,李燕在处理丈夫遗留下来的账务问题时才发现丈夫竟然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经律师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得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尹桂珍名下。该房屋首付款由朱天远支付。朱天远在其与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妻子同意就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支付购房款,损害了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权,侵犯了妻子李燕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尹桂珍购买涉案房屋时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购房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尹桂珍、吴治军辩称:1、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是原告丈夫朱天远个人投资的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治军的奖励,是公司奖励员工,而非朱天远个人赠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因原告丈夫朱天远的邀请吴治军进驻青岛,协助其创办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创办人共三人,其中朱天远任公司董事长,吴治军任公司总经理,张晓东任公司总监,通过三人的不懈努力,公司经营较好,资金充裕。2013至2015年,朱天远购买房产两处,分别为市北区德丰路9号万科金色城品6号楼1701户(三室二厅119平方米)以及城阳区卓越蔚蓝群岛别墅(四层别墅室内加花园共489平方米),同时还购买了丰田霸道、奔弛c300、奔驰Smart、日产天籁等十余辆车。鉴于公司经营状况较好,为表彰及激励两位创业元老,公司董事长朱天远主动提出给公司两位创业元老吴治军和张晓东支付小户型房产首付款作为奖励以帮助解决住房问题。后经青岛美家置业销售员赵女士介绍,吴治军和张晓东相中了万科金色城品9号楼1302户以及1号楼1303户(两套房产户型和面积相同)并达成购房意愿。此后,1号楼1303户登记于吴治军妻子尹桂珍名下,并于2016年1月26日及2016年1月28日在原告李燕的亲自陪同下,在中国银行市北区海泊桥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经办人副行长吴延成)。9号楼1302户房产权实际归张晓东,但张晓东因个人征信问题不能办理贷款,故暂时登记于李燕名下,待张晓东信用恢复后再过户,房产购买后由张晓东个人出资装修且居住至今。对此,有原告丈夫朱天远签订的房产协议以及公司高管张晓东、王某2、李某、夏某等的证人证言为证。由此可见,涉案房产首付款是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司员工吴治军的奖励,而非朱天远个人赠与。2、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朱天远享有百分百的决策权,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公司财务与其个人资金账户混同,原告丈夫所付房子首付款账户虽然是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45),但实际上是公司经营中的常用账户,公司旗下多家店铺每日营业款均存入该账户,公司员工工资、报销、差旅费等也均由该账户支出。原告丈夫这种做法与公司法相悖,但在企业经营中又是常见行为。若原告认为该账户上的资金非公司财产,则朱天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离的,按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上推定股东个人财产就是公司财产,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故此被告认为朱天远所付的购房款是公司财产,而非家庭财产。原公司员工吴治军、夏某、王某1、孙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夏某、王某1、孙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说明。3、被告吴治军于2017年8月20日离职,在与朱天远签订的离职协议第四条中已明确说明:双方就劳动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与吴治军就购房首付款也无任何争议。4、原告证据明显不足。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但不能证明该交易款项的性质,在接受方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房款为公司对员工吴治军的奖励后,原告没有继续举证,显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涉案房款是赠与。5、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纯属伪编,与事实真相不符,原告参与了包括涉案房子在内的两套房子的购买,对此可从原告支付购买定金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同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知道其丈夫为两名员工买房的事实(详见庭审笔录),至于原告代理人宣称“原告丈夫朱天远无权处理公司财产,应征得妻子李燕同意”,这就更于法无据了,原告丈夫朱天远作为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中,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有权奖惩员工,朱天远对员工的奖励系职务行为,无须征求妻子李燕的同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奖励被告,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合情合理合法,该款项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而非朱天远个人的赠与行为,更与原告李燕夫妻财产无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李燕与朱天远系夫妻关系,朱天远于2017年9月6日死亡。被告尹桂珍、吴治军于201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6日离婚。
2、2013年6月24日,青岛垣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豪公司)成立,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朱天远系法定代表人,也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3、2016年1月4日,原告李燕与案外人高艳丽、张友辉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二人所有的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建筑面积75.09㎡,总价为106万元,签约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32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含定金),贷款74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合同当日,李燕支付定金2万元,该款由朱天远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4、2016年2月2日,被告尹桂珍与案外人高艳丽、张友辉签订备案的《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二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总房价110万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尹桂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抵押贷款77万元支付涉案房款。2016年2月3日,涉案房屋依据上述合同转移登记至被告尹桂珍名下。
5、朱天远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45的账户转账明细包括:2016年1月4日,朱天远向赵君莉(中介)转账4万元,其中2万元系本案房屋的定金,赵君莉收款当日转账支付给卖房人张友辉;2016年1月20日,朱天远向张友辉转账支付30万元购房款;2016年2月16日,朱天远向赵君莉转账支付14000元,其中7000元系涉案房屋的中介费。
6、2017年8月20日,被告吴治军与垣豪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如下:
1、原告主张朱天远以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中介费,系未经原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支付购房款,侵害了原告李燕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为此原告提交《房产认购合同》、出售方的收条、《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朱天远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9845)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印证,原告对朱天远为公司员工购房支付费用是知情的。
2、被告主张朱天远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中介费的行为,系垣豪公司为表彰及激励员工给予的奖励,而非朱天远个人赠与行为。被告为此提交:(1)朱天远与案外人张晓东签订的《房产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青岛市南昌路万科金色城品一期9栋1302室,建筑面积75平米,于2016年1月,购买金额106万元,首付40万元,户名李燕,实际拥有人张晓东,现因该房处于银行抵押贷款阶段,甲方承诺自2017年4月29日起3个月内解押该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三个月内未能完成解押,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房屋时价-106万+40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涉及的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朱天远无权单方处置,故该协议无效。(2)张晓东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与朱天远、吴治军于2013年6月24日一起创办了垣豪公司,公司经过14、15年两年的发展,至15年年底时公司业务发展到包括青岛站及青荣城际铁路在内的13个高铁车站的整体商业运营。考虑到员工住房问题,且鉴于公司当前经营状况较好,为表彰及激励两位创业元老,且两位员老都有购房意向,公司法人朱天远主动提出给公司两位创业元老吴治军及张晓东以支付小户型房产首付款的方式替代年终奖金分红。即万科金色城品9号楼1302以及1号楼1303(两套房产户型和面积相同)。1号楼1303登记吴治军之妻尹桂珍名下。其中9号楼1302登记于李燕名下,房产实际拥有者为本人张晓东,本人张晓东当时因个人征信问题不能办理贷款,故登记于李燕名下,待本人张晓东信用恢复后过户,房产购买后由本人张晓东个人出资装修且居住至今。后因朱天远私自抵押该房产,于2017年4月29日,吴治军在现场见证了朱天远与本人张晓东签订了房产协议。”原告认为因朱天远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赠与张晓东,故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使用。(3)、证人王某2、李某、夏某的证言,均证明朱天远生前曾在公司讲过要给被告吴治军及张晓东购房作为奖励。原告认为证人系听说不足为证,也均未证明朱天远擅自处分财产经过原告同意,且垣豪公司系朱天远独资公司,朱天远作为唯一股东,朱天远处分个人财产还是公司财产都需经过原告的同意,因为公司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主张垣豪公司财务未能做到独立核算,公司财产与朱天远个人财产混同,朱天远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9845)常为公司所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员工报销款等,所以朱天远从个人账户支付员工福利也属正常。被告为此提交其本人、证人王某1、孙某、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工资及报销款项均由朱天远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人员是否系公司职工并无证据证明,且公司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朱天远未经其自同意无权擅自处分。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配偶朱天远以其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中介费的行为定性问题。
原告认为因朱天远系垣豪公司的唯一股东,所以公司财产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朱天远处分个人财产及公司财产都应经过原告的同意,故朱天远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及中介费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垣豪公司的财产与朱天远个人财产混同,朱天远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支付员工报销款、收取营业款等,所以朱天远从个人账户支付员工福利也属正常。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吴治军本人及证人的工资明细均由朱天远的个人账户支付不认可,但是经与原告提交的朱天远的个人账户明细核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账户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完全吻合,且原告提交的朱天远的个人账户明细摘要一栏包括大量工资、报销、货款等项目,该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及多位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原告未能证明垣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天远个人的财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朱天远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为被告尹桂珍所购房屋支付首付款及中介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处分,应系对垣豪公司财产的处分。
根据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及被告提交的多位证人尤其是张晓东的证言,二者综合证明了朱天远作为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员工吴治军购房支付首付款及中介费作为福利的事实。朱天远亲自签署的被告吴治军与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已明确双方就工资、福利及保险等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综上,垣豪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朱天远作为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以公司财产为员工吴治军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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