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91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茂,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家埠社区郑家庄。
经营者:赵军,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顺公司)因与上诉人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万宝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茂、上诉人万宝加工厂经营者赵军及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驭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宝加工厂赔偿驭顺公司经济损失178915元,并由万宝加工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驭顺公司包销产品产生的广告费、差旅费、展位费等费用的主张,以该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驭顺公司之所以为包销涉案产品支出上述费用,是信赖于当事人双方长期的合作期限,在万宝加工厂单方违约、中途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驭顺公司为履行长期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无法得到应有的利润回报,就构成了驭顺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系万宝加工厂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错判。
万宝加工厂辩称,1、驭顺公司不履行包销义务,万宝加工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驭顺公司侵犯赵军及万宝加工厂的知识产权,违背了双方的约定。3、驭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个展会费用记录,与包销合同无关。4、另外两个展会费用虽然在包销合同期间,但是其提交的票据多为复印件,也没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驭顺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在展会中只展示万宝加工厂的立柱砂光机只有一台,其他多台机器并非驭顺公司生产。请求驳回驭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宝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万宝加工厂不承担违约责任,驳回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驭顺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对驭顺公司侵犯万宝加工厂知识产权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万宝加工厂生产的“全自动立柱砂光机”,万宝加工厂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万宝加工厂的生产商标为“万宝”。根据驭顺公司提交的其参加展会的照片、视频,通过庭审质证驭顺公司明确认可其于展会上在万宝加工厂生产的全自动立柱砂光机上,标注了驭顺公司的商标“YUSHUN”,万宝加工厂的商标虽然不是注册商标,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包销合同,对双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了约定,驭顺公司通过包销合同掩盖其侵犯万宝加工厂知识产权的行为,侵犯了万宝加工厂的合法权益,违背包销合同第8条双方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即甲方对其生产的全自动立柱砂光机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对驭顺公司侵犯万宝加工厂知识产权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万宝加工厂解除合同符合《产品包销合同》第七条第9项的约定。二、万宝加工厂与驭顺公司签订《产品包销合同》,对于包销数量约定为,“根据甲方实际生产情况另行约定包销数量”,对此,双方并没对数量另行约定。自2018年3月17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万宝加工厂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008年8月8日,仅仅销售了3台,并且合同约定,“万宝加工厂无权自行销售全自动立柱砂光机”,由此造成万宝加工厂产品整机、原材料积压达到10台,生产无法继续,万宝加工厂向驭顺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后,其仍然拒绝从万宝加工厂提货,万宝加工厂不得不向驭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驭顺公司的行为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万宝加工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驭顺公司在履行包销合同的过程中侵犯了万宝加工厂的知识产权,未履行包销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万宝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未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尊严,维护万宝加工厂的合法权益。
驭顺公司辩称,一、驭顺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包销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4项之约定,驭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商,有权对万宝加工厂的产品自行定价和重新包装。因万宝加工厂在其生产的“全自动立柱砂光机”并不享有“万宝”注册商标权,因此,驭顺公司以“YUSHUN”名义对《产品包销合同》约定产品包装并招商,没有侵犯万宝加工厂的任何知识产权。且一审中万宝加工厂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主张驭顺公司没有履行包销义务造成产品积压,而非侵犯知识产权。二、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包销进度和数量,在驭顺公司已经对此产品进行了多次营销推广,且已实际完成销售了生产设备3台,正在与多家客户洽谈之际,万宝加工厂以造成产品积压为由,单方悍然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万宝加工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宝加工厂的上诉请求。
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宝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178915元;2.判令万宝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万宝加工厂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包销合同,约定万宝加工厂将其生产的全自动立柱砂光机委托驭顺公司进行包销,万宝加工厂保证驭顺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销售,驭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招商,驭顺公司包销产品产生的广告费、差旅费等全部由驭顺公司承担,驭顺公司向万宝加工厂发出订单,万宝加工厂收到订单后根据生产情况回复具体交货时间并将货物发往驭顺公司指定地点,驭顺公司有权对万宝加工厂的产品自行定价和重新包装,若万宝加工厂无故终止合同应向驭顺公司支付不低于10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驭顺公司为推销产品参加展会产生了差旅费、广告费、展位费等费用。2018年8月1日,万宝加工厂向驭顺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2018年8月8日,万宝加工厂向驭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驭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包销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驭顺公司已销售万宝加工厂生产的机器设备3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驭顺公司为推介产品进行招商并已销售了3台设备,且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驭顺公司应当销售的具体数量,万宝加工厂以驭顺公司未履行包销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驭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驭顺公司包销产品产生的广告费、差旅费等全部由驭顺公司承担,且驭顺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广告费、展位费等损失赔偿数额亦非因万宝加工厂违约所必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万宝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17891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对驭顺公司要求万宝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驭顺公司要求万宝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1789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由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负担1150元。
二审中,万宝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两份,证明赵军拥有包销设备的两项专利,驭顺公司无视专利权在包销设备上修改设备商标。驭顺公司经质证对两份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驭顺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驭顺公司是按照包销合同的约定对万宝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而没有仿制或是对其产品的结构进行改动。万宝公司所称的改动了其“万宝”的商标,因其不对“万宝”享有注册商标权。因此,驭顺公司没有侵犯其专利权,也没有侵犯其商标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万宝加工厂经营者赵军认可其参加了北京的展会,给设备做调试,发现驭顺公司在其设备上使用了“YUSHUN”商标,但表示已经无能为力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万宝加工厂与驭顺公司所签订的《产品包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万宝加工厂作为包销设备的生产方,应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与驭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包销数量。在合同未对包销数量做出约定,且驭顺公司已对包销设备进行推介并已销售设备3台后,万宝加工厂以驭顺公司未履行产品包销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驭顺公司除主张100000元违约金外,还主张赔偿其178915元损失,但驭顺公司提交的展会费用明细中的两次展会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展会所展销的设备不是仅有万宝加工厂的产品,还有多台其他设备,部分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万宝加工厂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不应全部由万宝加工厂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及驭顺公司对其损失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合同的履行,认为100000元的违约金已可以弥补驭顺公司的损失,判决万宝加工厂支付驭顺公司100000元违约金,驳回驭顺公司另行主张的178915元损失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万宝加工厂虽对涉案设备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但驭顺公司并未对该设备进行改造或仿制,该设备未注册“万宝”商标,且万宝加工厂发现驭顺公司在展会上使用“YUSHUN”商标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万宝加工厂的认可。合同约定,驭顺公司有权对万宝加工厂的产品自行定价和重新包装,万宝加工厂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以驭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为由。因此,万宝加工厂关于驭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青岛驭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万宝配件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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