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
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历英,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建宗,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52号二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舟山岛街29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奇,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建宗,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黄亚霞,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田国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陈世奇,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林细娇,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上诉人陈历英、原审被告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投资公司)、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商贸公司)、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陈历英与原审被告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对原审被告青岛德耀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陈历英”签字真实性,便主观否定保证合同中“陈历英”签字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证据,而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了陈历英本人签署保证合同的面签照片和陈历英签署的其他材料,以证明保证合同系由陈历英本人所签,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理睬和采纳,而直接认定保证合同中没有陈历英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陈历英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系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说明,保证合同陈历英的签字系因个人书写习惯与连笔书写笔画不同出现“历”与“厉”相似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一步核实,便主观臆断“保证合同中并没有陈历英的签字确认”,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陈历英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时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田国顺陈述称,保证合同上是陈历英的签字。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耀投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76245.47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历英、陈世奇、林细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德耀投资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2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7年7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月调整一次利率。定价基础利率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本金分四次还清,2017年6月30日偿还17万元、9月30日偿还17万元、12月31日偿还19万元、2018年4月偿还272万元。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并约定,司法机关可按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德耀投资公司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合同首部德耀投资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西北500米,联系电话135××××0002。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德耀投资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同日,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分别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司法机关可按各该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各保证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各该合同首部的地址与本判决列明的各保证人的住所地或住址均一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各保证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另,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还提交了一份与陈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人签字处的签名为“陈厉英”,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认为因个人书写习惯,连笔书写笔画不同。但其提交的陈历英身份证复印件上“陈历英”三字清晰可辨,与保证合同中“陈厉英”三字明显不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陈厉英”三字为陈历英本人书写。
2017年4月13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年利率为5.655%。截至2018年6月21日,德耀投资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25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76245.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德耀投资公司、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放款后,德耀投资公司未依约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向德耀投资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在保证合同中自愿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德耀投资公司、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并约定了拒收或送达不到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德耀投资公司、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退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中“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的规定,一审法院向德耀投资公司、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视为已送达。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主张陈历英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保证合同中并没有陈历英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历英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德耀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176245.4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0元,由德耀投资公司、隆强商贸公司、豪森源工贸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提交EMS邮寄底单、陈历英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面签保证合同,被上诉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陈历英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联系到陈历英、田国顺到庭,陈历英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否系陈历英所签,陈历英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历英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亦提交了陈历英签订合同时的照片,因此,上诉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上诉人陈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历英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新证据改判,一审判决不认定为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陈历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10元,由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陈建宗、黄亚霞、田国顺、陈世奇、林细娇、陈历英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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