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正瑞、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瑞,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5号-0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上诉人于正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正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上诉人经介绍来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因工地管理混乱,3月7日上诉人发生事故入院治疗,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应认定工伤。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权委托张岷山处理。被上诉人法人在与上诉人的哥哥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其与兰喜民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将业务分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事实上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超审限审理,其判决内容有偏向被上诉人之嫌。
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于正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法院费用。事实与理由:于正瑞于2016年3月6日经同事李斯泾介绍到城阳区,华中路以西,丹阳路以北,秀园路以东)装修工程干木工。因现场管理混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无安全保障措施,致于正瑞于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左右,从3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被同事李斯泾和现场其他人员开车把于正瑞送到青岛401医院北院区救治,后经项目负责人兰喜民联系青岛中心医院,说是花钱少,能走医保为由,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即3月8日把于正瑞由401医院转到青岛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液气胸;8、多发性肋骨骨折(左1-7);9、胸锁关节脱位。住院52天。于正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于正瑞家属向有关部门求救,在他们的帮助下,由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李彬安排公司员工张岷山把医疗费给交了。本案涉案工程城阳金都华府售楼处装修工程是有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的,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兰喜民,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于正瑞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5】12号)相关规定,兰喜民招用的所有劳动者(包括于正瑞)都应有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交纳了医疗费外,其他什么都不管,而且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极力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让于正瑞找兰喜民主张权利。于正瑞认为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医疗期间不给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各项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极大地损害了于正瑞的合法权益,于正瑞于2016年10月份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887号裁决书,现于正瑞对决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于正瑞在青岛市城阳区金都华府售楼处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入青岛市401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被转入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正瑞认为涉案工程城阳金都华府售楼处装修工程由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兰喜民,双方并签订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正瑞、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应以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于正瑞在诉状中认可涉案工程城阳金都华府售楼处装修工程由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兰喜民,双方并签订了合同,结合于正瑞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可以看出于正瑞与兰喜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指向的是劳动者损失的赔偿,并未变更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故于正瑞以此要求确认与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于正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正瑞于正瑞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青岛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金都华府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兰喜民,兰喜民找来上诉人到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于正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于正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正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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