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星、关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3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星,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清江,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李春星因与被上诉人关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春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标的共计1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此案应为事故车买卖协议纠纷并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支付不予认同。
被上诉人关清江辩称,其与上诉人双方认识,上诉人欠其钱一直未还。
关清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星向关清江支付借款62000元;2.李春星自起诉日开始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李春星向关清江出具借条,载有:“今借到关清江陆万贰仟元正(¥62000.00)。借款人李春星。2018年3月15号”。一审庭审中,关清江亦认可该借条并非2018年3月15日出具,而是该日之后十几天出具。庭审中,关清江提交2018年3月15日的转款记录,以证明关清江向李春星转款58500元,剩余3500元系现金支付给李春星。庭审中,李春星确认收到上述62000元,但其中3500元系关清江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春星。李春星称2018年3月29日,李春星通过支付宝退还关清江10000元,关清江认可收到李春星退还的10000元。
一审庭审中,李春星提交聊天记录,欲证明微信号“zydyc888”网名“认真”系关清江,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关清江没有向李春星催要借款,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清江质证称,李春星所指并非关清江,关清江的微信号为“lajiai7”,网名“黑子”。一审庭审中,李春星称并不认识关清江,关清江来买车时才认识,与关清江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借条系在关清江逼迫下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关清江称通过朋友认识李春星。
一审法院认为,关清江提交的借条及转款记录,可以证明李春星借关清江62000元的事实。关于李春星辩称该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但李春星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春星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李春星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李春星辩称双方本系车辆买卖关系,但其未向该院提交其与关清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关清江不认可的情况下,该院难以采信。一审庭审中,李春星举证证明已向关清江偿还10000元,关清江也予以认可,故李春星应偿还关清江的借款金额为52000元,对关清江主张的其余本金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关清江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关清江可随时主张还款,自主张之日起李春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清江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关清江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关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关清江承担218元,由李春星承担11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春星在其上诉状的上诉请求中载明的上诉标的1300元是指利息,上诉人按该1300元的上诉标的缴纳上诉费5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争议标的1300元仅系针对利息部分提出,并按该1300元上诉标的缴纳相应上诉费。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为事故车买卖协议纠纷的主张超出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并且,上诉人对本案应为事故车买卖协议纠纷的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关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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