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45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450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1号楼裕龙国际中心15、16层(实际楼层13、14层)。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玉,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5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2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遂诉。
被告张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个人借款合同、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被告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日,被告张玉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够花”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2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借款年利率18%,一次性手续费率(仅首期收取)3%。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对应日,不能对日的以月末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首月还款额=当期应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性手续费,其余每期还款额=当期应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年利率/360*当期实际天数。若甲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分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或手续费。如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的,乙方在逾期欠付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等全部应付乙方款项。合同还约定甲方指定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茗仕花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501室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2、2018年8月3日,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张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0200元。
3、截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已还款1314.1元,其中,偿还本金850元,偿还利息464.1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海尔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张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张玉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850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0元。
另,原告主张以本金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50元。
二、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负担。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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