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高思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75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思美,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凯,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思美、王玉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84648.73元,该费用由王玉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照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在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中明确上诉人尽到解释、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王玉凯、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被上诉人高思美起诉的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投保单投保人是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该车辆属于投保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
高思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侵权人系王玉凯,王玉凯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出险时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无论事故侵权人是否具备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都不会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驾驶员是否有许可证书违反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而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与运输管理部门是二个不同的部门。鲁B×××××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论该车的车主是谁,上诉人都是承担义务的主体。被上诉人依据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共诉讼三次,上诉人每次出庭答辩均没有提出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是他人,而是出庭应诉,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以便被上诉人变更被告,但是无论变更谁是投保人,上诉人都是赔偿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玉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高思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148.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1时,被告王玉凯驾驶鲁B×××××号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玉凯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移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高思美骑二轮自行车沿移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相刮,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左)2.第4、5跖骨骨折(左)3.胫骨平台骨折(左)4.腓骨小头骨折(左)5.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后于2017年5月16日转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6月1日,出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腓骨小头骨折(左)3.第4、5跖骨骨折(左)4.第1趾骨骨折(左)5.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9235.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思美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思美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王玉凯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胶州市村民委员会和胶州市李哥庄镇毛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原告在胶州市村长女陆彩红家居住,该村是失地村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庭审中胶州市村书记张增森出庭作证,认可证明系该村委会出具,并证实原告在该村原告的长女陆彩红家居住多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的证据经法庭质询核实,故对其证明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92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50963.20元(47176元/年×16年×20%),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0614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凯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高思美骑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查证属实。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玉凯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235.53元,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佐证,该费用支出合理,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1135.53元(39235.53元+1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1135.53元(41135.5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普通护工100元/天予以计算;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以75天1人为宜,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失地村庄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情况,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0963.20元(47176元/年×16年×2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应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3513.20元(7500元+150963.20元+190元+2000元+286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3513.20元(163513.20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648.73元(31135.53元+53513.20元),合计204648.7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玉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思美损失20464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思美对被告王玉凯、青岛盈森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思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高思美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60元。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青岛博森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能够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具体到本案,王玉凯驾驶肇事车辆与高思美骑自行车相刮,导致高思美受伤。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高思美同时起诉侵权人王玉凯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免责事由的抗辩,视为其对高思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保险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系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且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下方仅盖有投保人公章,落款时间空白,亦没有明确具体的经办人员,这些要件缺失导致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王玉凯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对高思美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李  勇
书记员   刘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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