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石某1等与石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57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577号
原告:贺某,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石某1,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2,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石某3,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贺某、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被告石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与原告石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海峰和被告石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为原告贺某与丈夫石荫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8年2月28日,石荫槐自书遗嘱一份,声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石某1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石荫槐,生于1946年8月26日,卒于2008年5月3日,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石荫槐与前婚配偶生一子一女,为二被告石某2、石某3,与原告贺某生一子,为原告石某1。石荫槐去世后,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继承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2辩称,我爷爷很早就去世了,我没见过;我奶奶是86岁去世的,我爷爷奶奶都先于我父亲去世。我看不出来我父亲遗嘱是不是真实的,我对这个事不清楚,我没有钱申请鉴定,我也没有能力,万一鉴定出是我父亲写的我还要承担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3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石荫槐与前妻赵淑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石某2、儿子石某3。赵淑美去世后石荫槐与原告贺某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石某1。后二人离婚,2004年5月19日复婚。登记在原告贺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为二人复婚后于2006年3月所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2月28日被继承人石荫槐立下自书遗嘱,遗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全部留给儿子石某1继承所有。2008年5月3日石荫槐去世。石荫槐去世后贺某未再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称石荫槐的父母均早于石荫槐去世。2018年6月26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证明三份、结婚证一份,房产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遗嘱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系被继承人石荫槐与原告贺某在婚内共同购买,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鉴于石荫槐生前对涉案房屋中其所有的50%产权份额留有自书遗嘱,遗愿将该份额由原告石某1继承所有,其遗愿意思表示明确,自书遗嘱亦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石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对于二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84.98平方米)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由原告贺某、原告石某1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
案件受理费10598元,由原告石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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