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62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62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15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系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高中文化,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2月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周某某、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用假仓单“质押”给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分别从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骗取押汇款共计514.8万美元、400万美元。到期后青岛农商银行多次进行催收,截至目前,两公司分别逾期未还464.04万美元、331.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05677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贷款审批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2、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陈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4、陈某某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次用假仓单“质押”给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分别从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骗取押汇款共计514.8万美元、400万美元。到期后青岛农商银行多次进行催收,截至案发,两公司分别逾期未还464.04万美元、331.1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8955216.72元。
同时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折合人民币价值应以放款当日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构成自首,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恶性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单位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单位青岛盛世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赔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人民币28578926.25元、青岛盛锦亨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赔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人民币2037629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冲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柳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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