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928号
原告: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48458891。
法定代表人:廖江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黎,女,系四川棉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女,系四川棉麻员工。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男,系中信银行员工。
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棉麻)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棉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黎、罗静,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棉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信银行支付四川棉麻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四川棉麻合法持有中信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020005323295494),票面金额10万元,四川棉麻曾持该汇票找中信银行承兑,中信银行未承兑。2016年12月,四川棉麻委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中信银行要求承兑,中信银行拒付。
中信银行辩称,四川棉麻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变更法人的充足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沧州佰亿钢铁有限公司,票号30200053/23295494,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后该承兑汇票依次转让给了乐山市市中区华林织布厂、四川新凯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大英县渝能化纤厂、四川棉麻。上述公司均在承兑汇票被背书人处进行背书,且背书连续。大英县渝能化纤厂与四川棉麻存在合同关系。四川棉麻委托华夏银行成都分行向中信银行进行收款被拒,拒付理由是票据已超期。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四川棉麻手中持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四川棉麻依法持有涉案承兑汇票,在向中信银行承兑时因票据超期被拒付,四川棉麻仍有权要求中信银行向其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于四川棉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棉麻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万元。
如中信银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四川棉麻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