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与张代明、滨州市世纪润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28号
原告:刘新,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箫,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代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滨州市世纪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何建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诉被告张代明、滨州市世纪润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润通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卢箫,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新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张代明驾驶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M×××××/M1J78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刘新驾驶鲁B×××××号车、薛泰全驾驶鲁B×××××号车载张丽华、李延秋驾驶鲁B×××××号车在前方停车等信号灯,鲁M×××××/M1J78挂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导致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致四车受损,薛泰全、张丽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薛泰全、李延秋、张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M1J78挂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新,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3300元。
被告张代明未到庭。
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M×××××/M1J78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200万元、挂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M×××××/M1J78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200万元、挂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交强险,应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后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代明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不能驾驶营运牵引挂车,该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其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张代明驾驶鲁M×××××/M1J78挂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刘新驾驶鲁B×××××号车、薛泰全驾驶鲁B×××××号车载张丽华、李延秋驾驶鲁B×××××号车在前方停车等信号灯,鲁M×××××/M1J78挂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导致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鲁B×××××号车前部与鲁B×××××号车尾部相撞,致四车受损,薛泰全、张丽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代明驾驶超载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薛泰全、李延秋、张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代明系被告世纪润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次事故。鲁M×××××/M1J78挂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200万元、挂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B×××××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新;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承保期间。被告张代明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月22日。鲁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物损限额已赔偿给薛泰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代赔鲁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物损限额1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薛泰全。
原告刘新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300元。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由世纪润通运输公司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张代明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系鲁M×××××/M1J78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法律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物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将该限额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薛泰全,无需再行支付;鲁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物损限额已赔偿给薛泰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同意代赔鲁B×××××号车的交强险无责物损限额1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被告世纪润通运输公司与渤海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也对该情形进行了约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本案中被告张代明系增驾A2车型,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前述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实习期不能理解为包含增驾的实习期。由于增驾的准驾车型与原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同,增驾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车辆的驾驶技能,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而且,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车。因此,被告张代明具有驾驶半挂车的资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维修费。原告刘新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3300元,其提交了维修发票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到庭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刘新、账号:62×××77、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黄河中路支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可直接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尹良东人民陪审员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        贞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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