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于光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4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
负责人:姜星忠,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辉,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光军,男。
原审被告:张清述,男。
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信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光军、原审被告张清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信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2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于光军的诉讼请求(标的额8404.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光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小信村村委会并未欠于光军劳务费用。小信村村委会并未向于光军出具任何劳务费欠条,于光军在一审中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加盖小信村村委会的印章,因此该债务与小信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二、于光军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适应《民法通则》135条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1998年l2月30日、1999年11月2日,至其起诉之日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于光军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没有上诉,请求驳回小信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于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清述、小信村村委会支付于光军人工费38683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清述、小信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小信村建筑队系小信村村委会组建,无工商登记。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小信村村委会任命于跃俊为建筑队队长。一九九八年底,小信村村委会撤销了于跃俊的队长职务,并解散了建筑队,接收了该建筑队的债权债务。此事实已有生效的(2000)即民初字第2725号判决确认。
2、张清述自1989年至建筑队解散前,一直在该建筑队从事会计一职。张清述称,小信村村委会于1998年底对外宣布解散小信村建筑队,但是一直未整理相关的账目,直到2000年上半年正式解散小信村建筑队,并拍卖了建筑队的部分资产。在1998年年底至2000年上半年期间,张清述继续作为小信村建筑队的会计为建筑队的债权人出具欠条,且持有此时间段欠条的部分债权人已通过诉讼形式向小信村村委会索要欠款,法院生效判决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3、1998年1月13日,张清述为于光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小信村建筑队尚欠于光军人工费30279元未付。1998年12月30日,张清述又为于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小信村建筑队尚欠于光军人工费410元未付。1999年11月2日,张清述再次为于光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于光军人工费7994.96元未付。三笔欠款合计3868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张清述作为小信村建筑队的会计为于光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小信村建筑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光军要求张清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小信村建筑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小信村村委会作为其开办单位,解散了该组织并接管了债权债务,故应由小信村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三份欠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1998年1月13日、1998年12月30日以及1999年11月2日,于光军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其中1998年1月13日金额为30279元的欠条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另外两份欠条金额合计为8404.96元,小信村村委会应当向于光军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小信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光军欠款8404.96元,并支付以840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于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小信村村委会负担25元,由于光军负担358.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时,小信村村委会称:涉案欠条不是上诉人出具的,张清述确实是小信村建筑队的会计,其出具欠条不代表小信村村委会。建筑队是小信村村委会组建的。
本院认为,根据于光军、张清述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调查情况,以及二审时小信村村委会自认张清述确实是小信村建筑队会计,建筑队是由小信村村委会组建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清述为于光军出具人工费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建筑队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小信村建筑队承担。由于小信村建筑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小信村村委会作为开办单位,解散了该建筑队并接管了债权债务,故一审判决由小信村村委会对张清述1998年12月30日、1999年11月2日为于光军出具的欠条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且至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小信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小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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