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694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陵江路与长白山路路口东侧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于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是98.7mg/100ml,随后民警带于某到西海岸中心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检测,在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19年2月12日上午,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某到青岛接受讯问,当日15时12分许于某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并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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