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4-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158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201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20号

指控事实

1、2018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1号楼下,将高某某放在此处的金黄色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走,后将车辆藏匿于其租住的李沧区通真宫路示范小区6号楼楼前院内,现已缴获发还。

2、2018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通真宫路83-12号楼恋夕阳文化传媒门前,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如森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9元)和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北京现代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8元)盗走,后将车辆藏匿于其租住的李沧区通真宫路示范小区6号楼楼前的院内,现已缴获发还。

3、2018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桑梓路和万寿路路口的维客超市门前,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黄色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20元)盗走,后将车辆藏匿于其租住的李沧区通真宫路示范小区6号楼楼前的院内,现已缴获发还。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刁政文

二○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臧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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