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402号
原告:王静,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静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鲁B×××××号车辆损失55145元,评估费1650元、施救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8月15日12时许,庄凯驾驶鲁B×××××号车辆在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辛宗桃驾驶的鲁B×××××号车辆顺行在前,鲁B×××××号车辆前部与鲁B×××××号车辆后尾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庄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5514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真实性和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对鲁B×××××号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王静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953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付了商业险保险费4484.8元。
2017年8月15日12时许,庄凯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坝村东时,遇辛宗桃驾驶的鲁B×××××号货车顺行在前行驶,鲁B×××××号车辆前部与鲁B×××××号车辆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并勘查现场,认定驾驶员庄凯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辛宗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即墨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并拍照,但未定损。事故发生后,因鲁B×××××号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晋宁县评估,最终认定鲁B×××××号损失为55145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1650元。原告对鲁B×××××号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为55145元。
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称,上述定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辆维修项目和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维修项目和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4月3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9)即法委字第5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的价值为477400元。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事故认定书、鲁B×××××号车辆行驶证、庄凯的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车辆勘查照片;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即法委字第5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事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鲁B×××××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鲁B×××××号车辆损失价值,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4774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65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享有核损的义务,原告王静自行委托评估损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原告王静支付的评估费16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王静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施救费1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静的损失为:1、鲁B×××××号车辆损失人民币4774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159538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2、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静车损理赔款47740元,施救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静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王静承担2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杨瑞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