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晓兵与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1084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44号
原告:房晓兵,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林家疃村东青岛蓝月庄园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14628982。
法定代表人:张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房晓兵与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菩提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魏海军,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奖金2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工资、利息、奖金合计254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自己困难为由拖至今日仍然未付。原告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辩称,对劳动报酬及奖金金额不认可。实际拖欠的数额是20600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房晓兵于2015年3月到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已为原告房晓兵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房晓兵在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份。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为原告房晓兵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公司由于资金短缺,2016年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所欠工资薪酬等合计25400元,其中工资15400元,奖励10000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房晓兵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8]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房晓兵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房晓兵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房晓兵要求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奖金25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向原告房晓兵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工资及奖金共计2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清溪菩提叶公司应支付原告房晓兵拖欠的工资及奖金共计25400元。关于原告房晓兵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晓兵拖欠的工资及奖金共计2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清溪菩提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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