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崔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14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143号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417号。
负责人:唐海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尚,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崔玉琴,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崔玉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42.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1.7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城阳区万科魅力新城7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并于2017年8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42.61元以及违约金341.76元,共计4484.52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崔玉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1份、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物业费催缴函1份、照片2张、房屋查询单1份。被告崔玉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青岛广告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部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万科魅力新城小区”位于该广告产业园内。后被告与开发商青岛广告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住宅:3.2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交纳。如被告逾期交费,每逾期一日应按交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20日,青岛广告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办理被告购买的玫瑰香郡(A地块)7号楼-3-301房屋即万科魅力之城7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84平方米。
另查明,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4142.61元。原告在被告房屋张贴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与开发商青岛广告文化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物业服务部分载明:卖方已在项目销售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买方(被告)已阅读,并承诺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4142.61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41.76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142.61元并承担违约金100元,共计人民币424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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