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633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337号
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5号20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82504XT。
法定代表人:张天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董家口港区港润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5941X。
法定代表人:苏建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栋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投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杜健,被告港投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735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子良山港湾7#、8#、10#、11#楼的装饰工程,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至5月,原被告双方追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并就部分追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对追加工程也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年来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港投地产公司辩称:一、海栋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港投地产公司并未欠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一)海栋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港投地产公司与海栋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0天,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而海栋建设公司的实际工期远远超出30天的约定期限,直至2015年6月初保洁才进场清理。海栋建设公司的工期拖延直接影响了港投地产公司的正常入驻,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二)海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海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大量墙体腻子起鼓脱落、卫生间、过门石下部漏水、部分隔断起鼓开裂、厨房吊顶脱落等质量问题,港投地产公司多次催促海栋建设公司修复,但直至现在海栋建设公司也未进场修复,直接影响居住,无奈港投地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另行委托维修,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损失由海栋建设公司承担。(三)自该工程开始施工以来,港投地产公司累计拨付海栋建设公司273.2万元,港投地产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履行了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二、该工程还未达到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更不存在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21天内,海栋建设公司应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港投地产公司申请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正是由于海栋建设公司工程完工后存在大量施工质量问题,既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未提供竣工资料,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久拖不维修,致使工程达不到验收条件,至今无法组织工程验收手续,根本不具备验收合格付款至95%的条件。鉴于一关三检口岸查验单位进驻董家口港区办公生活需要,港投地产公司拖延不起,只好边催促海栋建设公司抓紧维修,边自2015年7月底陆续安排人员入驻,漏水浸泡,苦不堪言。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包人在拨付工程款时,必须以承包人出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为依据,将款项打入承包人指定银行和指定账户……”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五日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在港投地产公司付款前海栋建设公司需先向港投地产公司出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但海栋建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向港投地产公司出具发票要求付款,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存在利息问题。综上,海栋建设公司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港投地产公司不应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和利息,恳请法院驳回海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海栋建设公司拖延工期、迟迟不能履行正当的质量维修责任的违约行为,和由此造成的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港投地产公司将视情节保留追究海栋建设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2014年11月12日,原告海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港投地产公司签订《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子良山港湾;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为7#、8#、10#、11#楼,砖混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墙地砖铺贴,乳胶漆涂刷,灯具、洁具安装、入户门安装,轻质隔墙砌筑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为2726720.24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代表为李文革、项目经理为闫恒召;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该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545344.05元;工程完工付至暂订合同总价的80%,即2181376.19元(含工程预付款),通过发包人和监理验收合格并且经结算审查后拨付至按实结算总价款的95%(含工程预付款),以按实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实体具备验收条件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组织验收,竣工后的保修起始日期则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期起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100%。
二、2016年2月1日,港投地产公司出具《子良山港湾7#、8#、10#、11#楼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说明》,该说明记载:……因小区7#、8#、10#、11#楼原装修工程已由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完成,考虑到该公司原合同内容已经过招投标,且小区入驻时间紧迫,故经领导同意,子良山港湾新增7#、8#、10#、11#楼窗帘工程、隔断工程及临时给水工程等仍由该施工单位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完成。依据2016年1月4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纪要,子良山港湾室内装饰和室外市政的追加工程需签订补充协议。经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港投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室内装修工程追加部分合同价格暂定为397094.33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
三、海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港投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配合青岛港管理人员及早入驻公寓楼,受甲方委托追加以下项目:1、7#、8#、10#、11#楼室外临时给水工程;2、7#楼36户、8#楼6户、10#1户轻钢龙骨做隔断,增加43套内门;3、7#、8#、10#、11#楼四个楼138户卫生间窗户贴膜;4、7#、8#、10#、11#楼四个楼138户窗帘制作安装、镜子、毛巾架制作安装、楼牌号、单元号、门牌号的制作与安装;5、7#、8#、10#、11#楼四个楼138户及公共面积的保洁;6、11#楼5、6号网点房售楼处精装修。追加项目的工期自2015年1月10日-5月2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397094.33元;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审计完成拨付至审定值的95%,一按实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向乙方付款五日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迟延或拒绝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矛盾时,一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其他事宜,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四、2014年12月9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545344.05元;2014年12月19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818016.07元;2015年2月4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954352.08元;2016年4月12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136336.02元;2016年7月25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277966元;上述共计2732014.22元。
五、2014年12月4日,海栋建设公司向港投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26720.24元的发票;2016年7月21日,海栋建设公司向港投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7966元的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
原告海栋建设公司提交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审定值为3229370.48元。海栋建设公司在该定案书施工单位签章处盖章。被告对该定案书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港投地产公司提交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由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青建咨字[2015]ZJSB258的《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记载: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审定值为2736090.04元;港投地产公司提交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由青岛建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青建咨字[2015]ZJSB258的《子良山港湾装饰追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记载: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审定值为409873.45元。港投地产公司与海栋建设公司均在该二份审查定案书中加盖公章。
二、关于工程使用时间问题。
原告海栋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港投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份开始安排人员入住案涉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港投地产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启用7#楼1套房子开始住宿和办公,2015年7月30日,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海栋建设公司与被告港投地产公司签订的《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海栋建设公司与被告港投地产公司签约后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相关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海栋建设公司要求港投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栋建设公司与港投地产公司均在青建咨字[2015]ZJSB258的《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子良山港湾装饰追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中加盖公章,海栋建设公司认为上述审查定案书中存在遗漏的内容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二份审查定案书予以确认,根据该二份审查定案书,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145963.49元(2736090.04元+409873.45元)。故扣除港投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732014.22元,港投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413949.27元(3145963.49元-2732014.22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甲方向乙方付款五日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的约定,因海栋建设公司仅向港投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4686.24元的发票,故本院认为海栋建设公司主张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海栋建设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港投地产公司应支付海栋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72672.02元(3004686.24元-2732014.22元)。对海栋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栋建设公司主张港投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份开始安排人员入住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海栋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纳港投地产公司的意见,认定港投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港投地产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
2015年12月29日,子良山港湾装饰工程结算完毕,故港投地产公司应于该日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281573.34元(2736090.04元×95%-545344.05元-818016.07元-954352.08元);2016年3月17日,子良山港湾装饰追加工程结算完毕,故港投地产公司应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389379.78元(409873.45元×95%),但因该日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26720.24元的发票,故其中261945.08元(545344.05元+818016.07元+954352.08元+281573.34元+389379.78元-2726720.24元)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即港投地产公司应于该日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127434.70元(389379.78元-261945.08元),截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09008.04元(281573.34元+127434.7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6336.02元,故截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72672.02元(409008.04元-136336.02元);2016年7月21日,海栋建设公司向港投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77966元的发票,2016年7月25日,港投地产公司支付海栋建设公司工程款277966元,故截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56651.10元(272672.02元+261945.08元-277966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后(14天内),港投地产公司应无息返还海栋建设公司质保金,故港投地产公司应至迟于2017年8月13日前返还海栋建设公司质保金157298.17元[(2736090.04元+409873.45元)×5%],但因该日前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4686.24元的发票,故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故截至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72672.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港投地产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当向海栋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157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40900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27267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以25665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27267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72672.02元;
二、被告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157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40900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272672.0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以256651.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272672.0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原告山东海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由被告青岛港投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董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韩江龙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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