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0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2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28号
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薛传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薛举宙,经理。
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源,被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举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81.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纸箱产品,2016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81.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的利息。
被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93581.90元无异议,但此后被告又于2017年1月24日至4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72000元,尚欠21581.9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纸箱货款93581.90元。2017年1月24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2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31日对账后,原、被告是否还发生其他新业务及被告的欠款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对账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5月31日、6月份发生了新的业务,数额分别为26595元、18512.7元、4650元,2017年5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提交了2017年5月31日的对账单、2017年7月15日被告开具的银行转账支票(空头)予以证明。2017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涉案原、被告业务情况:销货单位为艾斯得,购货单位为利海丰顺,开票日期为16.7.28至17.5.31,合计金额共计138689.6元。付款日期17.1.24至17.4.7日,已付金额共计72000元;载明原告与另一单位“鲁渔丰”业务情况:开票日期16.08.29至16.12.25,销货单位为艾斯得,购货单位为鲁渔丰,合计金额32449.10元,剩余未付金额32449.10元。在对账单尾部载明: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合计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欠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689.6元;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合计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欠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32449.1元。该对账单上有“薛举宙”的签字。2017年7月15日的转账支票载明收款单位为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额叁万元,加盖了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范立军的印章。庭审中,原告对2017年6月份发生的4650元货款自愿放弃。对2017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被告称表格内容不清楚,“薛举宙”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
对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原告称起诉时只找到对账单,诉讼过程中找到了其他证据,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6689.60元。
对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被告称青岛鲁渔丰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其法定代表人薛举宙即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薛举宙即为公司股东,2018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93581.90元及此后被告付款7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若此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业务关系,则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1581.9元(93581.90元-720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2017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3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上载明的数额,不符合常理,且从2017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举宙签字的对账单看,明确载明了涉案业务被告的欠款数额为66689.6元,该对账单载明的涉案业务付款数额及时间均与被告所述的付款时间、金额吻合,亦与被告开具30000元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相印证,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单,因此,对该对账单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对账单,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689.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利海丰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89.6元;
驳回原告青岛艾斯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负担336元,被告负担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茂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段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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