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与魏婧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3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320号
原告: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鲁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女,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主任。
被告:魏婧菲,女,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京强(系被告丈夫),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与被告魏婧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开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李晨,被告魏婧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6378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0月23日被告怀孕并请假。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确认原、被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撤销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法院判决,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现被告又以其于2017年6月12日生育一女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工资。被告在此期间一直未到校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交假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17年12月13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工资。对原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有异议,被告2017年6月12日生育一女,产假是158天,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8年6月12日。对原告诉状中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和本案无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教师岗位。被告2016年10月发现怀孕。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做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不服该处理,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0203民初5009号一审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做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原告补发被告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321.69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8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2016年9月实发工资4489.3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2017年6月12日被告生育一女,按照缴费期限的规定,被告不享受生育津贴。
2018年1月,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共计363天的工资损失63783.58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1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魏婧菲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62832.3元;二、驳回申请人魏婧菲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
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按照其2016年9月的应发工资计算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发工资应该为实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被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用282.03元和扣除的被告公积金个人缴纳费用250元。原告则称被告该时间段未提供劳动,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686元进行发放。
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83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解除与被告魏婧菲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据此判决撤销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生育,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被告哺乳期结束。因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应发工资支付其自做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时的劳动报酬,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工资
59852.42元(5021.37元÷21.75天×11天+5021.37元×11个月+5021.37元÷21.75天×9天)。
综上所述,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国开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婧菲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59852.42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国开实验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孙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