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启湘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217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179号
原告: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雷,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金鑫,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湘,女,193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德,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湘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李启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启湘偿付应缴纳现金出资额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12日,被告李启湘与张玉宁共同发起成立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由两名自然人组成,其中李启湘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公司注册时的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办执照完成验资,但被告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仍然行使股东权利并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及其他股东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启湘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出资已实际到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被告李启湘并未出资。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定“从双方举证来看,青岛国大公司成立时原(张玉宁)被告(李启湘)均以现金出资。且青岛国大公司成立后,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开发重组链激酶的合同关系,重组链激酶技术既非姜雁林个人所有,亦非以技术作价投入到国大公司,故关于被告李启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虽然未承认李启湘以专业技术出资,但是张玉宁、李启湘均以现金出资系不争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青岛国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是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暂借给原告。被告均未实际出资。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时间是1998年6月10日,此时国大公司尚未成立,因此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该款仅是注册资金,而不可能是对国大公司的借款。原告认为该笔注册资金为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原名称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及银行进账单,证明事项:1、1998年6月10日,原告设立后,收到张玉宁及被告的投资款1000万元,其中张玉宁600万元,被告400万元。该款虽然由青岛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邦达公司”)汇入,但款项性质是投资款。根据1998年的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国大公司设立时从验资户转到基本账户的首笔款项是且只能是投资款。2、原告公司章程载明,原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玉宁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被告出资400万元,占40%股份。
被告提交证据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判决书,证明事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定“从双方举证来看,青岛国大公司成立时原(张玉宁)被告(李启湘)均以现金出资。且青岛国大公司成立后,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开发重组链激酶的合同关系,重组链激酶技术既非姜雁林个人所有,亦非以技术作价投入到国大公司,故关于被告李启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虽然未承认李启湘以专业技术出资,但是张玉宁、李启湘均以现金出资系不争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与青岛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务往来一宗,证明事项:1、原告自1998年6月成立至2014年11月13日,张玉宁系原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1998年3月成立至2014年11月14日,张玉宁系邦达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自原告成立以来,原告与邦达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这是企业之间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和邦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延续至今仍在进行。如果最终邦达公司借原告款项未还,原告应向邦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3、原告与邦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李启湘及姜雁林均不参与,亦不知情。如果该往来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人是张玉宁而非李启湘。4、邦达公司显然不是代办注册的公司,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公司注册时的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办执照完成验资”不属实。
被告提交证据四、山东省十大高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工程项目合同、国家医药技术创新重大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外合资企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名称:青岛国大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董事会决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开管项发(1998)24号批文,证明事项:1、姜雁林系国家自主研发的一级新药项目——基因重组链激酶的总负责人和首席技术专家。2、基因重组链激酶技术已实际投入到原告,并作为原告的技术资产作价1200万元投资成立了新公司。3、姜雁林作为青岛国大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指导项目投产的全过程。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整体意见:一、邦达公司并非是原告股东,并非是投资款。二、被告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一开始主张技术出资,现又主张现金出资,前后矛盾,出未出资显而易见。三、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是于成立之后(1998年8月28日)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对外与金泰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取得国家一级新药基因重组链激酶,并且向金泰公司支付了使用款。姜雁林虽然是该项技术的首席研发者,但该项技术属于职务研发成果,其所有权属于金泰公司,而并非是姜雁林本人。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由两名自然人组成,其中张玉宁出资6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60%;李启湘出资4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为40%。山东振青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6月11日出具的青振会验字(1998)第05-0009号验资报告中载明,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张玉宁于1998年6月10日缴存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帐户6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李启湘于1998年6月10日缴存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帐户400万元人民币。
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由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汇入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开立的验资账户。1998年6月15日,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验资帐户中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并于同日将其中的950万元人民币汇入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
在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6月15日的的付款记账凭证中显示,“向国大生物临时借款”1000万元,所附转账凭证为1998年6月10日收款人为“国大生物”的1000万元转账存根,后另附的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加盖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收款人张玉宁的签字。同日,在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记账凭证上另记载“国大生物退还借款”950万元,并附1998年6月15日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进账单一份。
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更名为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青岛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明(美国国籍)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国大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8日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对外与金泰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取得国家一级新药基因重组链激酶,并且向金泰公司支付了使用款。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双方举证来看,青岛国大公司成立时原、被告均以现金出资。且青岛国大公司成立后,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开发重组链激酶的合同关系,重组链激酶技术既非姜雁林个人所有,亦非以技术作价投入到青岛国大公司,故关于被告李启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李启湘在另案中主张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其子姜雁林,且因为姜雁林的技术进行了技术出资。关于该主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业已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关于技术出资的抗辩未予采纳。根据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显示,被告以现金出资。现被告李启湘抗辩其对原告完成出资是重组链激酶技术和降钙素技术被原告掌握并生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技术是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以独立法人的名义与金泰公司签订技术合同购买,系原告与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开发重组链激酶的合同关系,重组链激酶技术既非姜雁林个人所有,亦非以技术作价投入到原告。被告进而抗辩该400万元系案外人邦达公司赠予给姜雁林的,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对于其以400万元现金投资到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现金出资额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国大实业有限公司缴纳现金出资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启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祁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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