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宪与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6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02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0272号
原告:张春宪,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坤,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春宪与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宪委托代理人纪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份为被告提供胶膜。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胶膜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春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1份。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份为被告提供胶膜。201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欠张春宪胶膜货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景签字。后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货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宪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鑫汝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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