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640号
原告:张金芬,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众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25号9号楼101户。
法定代表人:曲志艺,执行董事。
被告:梁志强,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曲先孟,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凤来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寺西社区187号。
法定代表人:鞠立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鞠立晓,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张金芬与被告青岛汇众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普瑞公司)、被告梁志强、被告曲先孟、被告青岛凤来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来仪公司)、被告鞠立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每月1%支付上述本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利息共计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志强、曲先孟、鞠立晓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汇众普瑞公司投资经理魏冬带领下,在青岛市市北区与被告汇众普瑞公司、被告凤来仪公司之间签订《投资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凤来仪公司运营的“人民日报数字传媒屏”的广告项目,并每月利息为投资额的1%(即人民币1000元);被告汇众普瑞公司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若出现风险保证3个月内100%追回。2017年11月被告汇众普瑞公司、被告凤来仪公司拒绝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至今;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调查,被告梁志强、被告曲先孟系被告汇众普瑞的股东,且该公司认缴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至今未实缴,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梁志强、被告曲先孟应该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汇众普瑞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凤来仪公司账目明细看出,被告鞠立晓利用法人地位及能力,将其公司的所有收入全部恶意转移给被告梁志强个人账户,造成公司人格与他人财产混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鞠立晓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众普瑞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志强未答辩。
被告曲先孟未答辩。
被告凤来仪公司未答辩。
被告鞠立晓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7年3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汇众普瑞公司(乙方)与被告凤来仪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投资丙方运作的“月利宝”投融资项目,投资金额为100000元,投资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如协议期满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甲方选择“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进行款项支付,由甲方直接划至丙方,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柜台、ATM设备、网上银行或银联POS设备等;丙方按月将当月的盈利状况在结算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支付,当月预期回收收益为甲方所投资金的1%。当实际运营时丙方发生违约时,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表甲方向丙方以任何方式追讨,在3个月内保证甲方本金100%追回。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0日分别向案外人于满华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100000元投资款,用于投资上述协议的投融资项目。案外人于满华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3月31日向丙方银行转账99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余款1000元由案外人于满华支付给乙方客户经理魏冬,魏冬于2017年3月31日替原告支付给丙方。合同履行前期,乙方汇众普瑞公司和丙方凤来仪公司尚能按约履行,但自2017年12月开始停止兑付。自2017年12月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该月起的收益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梁志强和被告曲先孟;被告凤来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鞠立晓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投资款利息实际是由被告汇众普瑞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志强支付;被告凤来仪公司投资款项账户明细显示投资款全部进入梁志强个人账户导致两公司资产混同;同时被告凤来仪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被告鞠立晓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证实其与梁志强之间的财产转移的合法性,其公司的实际被被告汇众普瑞公司控制,因此被告凤来仪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立晓、被告青岛汇众普瑞公司、被告梁志强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先孟身为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其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众普瑞公司、被告凤来仪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凤来仪公司却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的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汇众普瑞公司代表原告向被告凤来仪公司以任何方式追讨,在3个月内保证原告本金100%追回。故被告汇众普瑞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凤来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亦即一人公司法人,被告鞠立晓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现原告作为被告凤来仪公司债权人,其以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被告鞠立晓对被告凤来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凤来仪公司与被告鞠立晓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但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鞠立晓作为被告凤来仪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自己的财产与被告凤来仪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而被告鞠立晓没有到庭应诉,其放弃了享有的举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而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梁志强与被告曲先孟。现原告仅提交原告利息收款账户明细、对公账户明细证明其将相应收益皆为被告梁志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被告凤来仪公司投资款项账户投资款全部进入被告梁志强个人账户,因此应认定梁志强、被告凤来仪公司、被告汇众普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同时被告曲先孟为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其出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梁志强、被告曲先孟应对被告凤来仪公司、被告汇众普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其在转入和转出案涉款项时都曾经使用了股东梁志强或梁志强指定的账号,但是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账号收取款项,只能说确实存在经营不规范之处,然仅凭此并不足以证实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梁志强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曲先孟作为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曲先孟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被告曲先孟在其出资范围之内对被告汇众普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凤来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金芬投资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1%计算支付收益;
二、被告青岛汇众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鞠立晓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青岛凤来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汇众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鞠立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