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艳与李嘉晓、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6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619号
原告:曹艳,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晓,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机场货站1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主要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艳与被告李嘉晓、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嘉晓,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471.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165562.36元,现按照90%的责任比例主张161023.1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嘉晓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曹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嘉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
被告李嘉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该被告系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嘉晓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被告李嘉晓系本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依法处理。该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嘉晓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润东茶都南门处右转弯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曹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曹艳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第2017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嘉晓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艳驾驶车辆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右、粉碎),2017年11月8日行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2天,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8年8月7日到该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70.2元,住院医疗费13665.2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7.66元,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提交其与赵凤满于1985年1月29日结婚的结婚证1份、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填发的所有权人为赵凤满的房屋座落于即墨市的不动产产权证书1份,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主张其相关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艳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曹艳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天;被鉴定人曹艳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赵凤满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10471.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1人)。
原告提交青岛市爱心大姐服务社城阳分社于2018年1月3日为其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曹艳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在系该单位家政服务员,平均月工资5800元;提交的原告与袁璇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载明,原告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为袁璇提供家政服务。原告按照5800元/月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23200元(58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母亲杜玉芹于1940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杜玉芹共有子女4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元(母亲30569元/年×5年÷4人×10%)。原告提交青岛广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计170元,并据此主张施救费17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该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证明载明,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嘉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嘉晓与原告曹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嘉晓的用人单位及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曹艳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嘉晓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其已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主业,原告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13835.46元(170.2元+13665.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元、施救费17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173.1元(94352元+3821.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5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6981.04元(63702元/年×80%÷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支持其110天的误工费14217.42元(47176元/月÷365天×11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8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981.04元、残疾赔偿金98173.1元、误工费14217.4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170元,共计149587.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4710.91元(149587.02元×7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艳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艳对被告李嘉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曹艳负担1066元,由被告青岛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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