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秦丽华、孙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2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1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文,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丽华,女,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系秦丽华之夫),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华安,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922号1附52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2061093730G。
法定代表人:张继富,董事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秦丽华、被告孙华安、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文、被告秦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被告孙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秦丽华签订的编号为(2014)青营银房贷字第××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提前到期,并判令秦丽华偿还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40464.89元、利息6826.37元、罚息914.32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48205.58元);2.请求判令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秦丽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孙华安、誉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秦丽华、孙华安、誉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与秦丽华、誉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青营银房贷字第××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秦丽华提供20万元的购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以秦丽华所购买的坐落于青岛市即墨市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约定誉洲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秦丽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秦丽华发放贷款2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秦丽华未按时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孙华安系秦丽华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所购房屋为其共有。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孙华安应当与秦丽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多次催要,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秦丽华、孙华安辩称,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愿意还款,希望给予一定的延期还款时间。
誉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秦丽华、孙华安共同签署《同意抵押声明》,自愿以位于即墨市户的房产为借款人秦丽华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36087)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6日,秦丽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誉洲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136087),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向秦丽华提供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即墨市户的房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执行。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本合同支付对象为誉洲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秦丽华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即墨市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誉洲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秦丽华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秦丽华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秦丽华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在担保阶段,如秦丽华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誉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誉洲公司在中信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秦丽华违反本合同约定,发生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秦丽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4)从秦丽华、誉洲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秦丽华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要求誉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2月14日,秦丽华所购买的位于即墨市户房产办理了即房地预市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
2014年2月20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4年2月20日,年利率为7.205%。但秦丽华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0月11日,尚欠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40464.89元、利息6826.37元、罚息914.32元。
另查明,秦丽华和孙华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秦丽华、誉洲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当事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秦丽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孙华安和秦丽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孙华安对秦丽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要求秦丽华、孙华安偿还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贷款本金140464.89元、利息6826.37元、罚息914.3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已对秦丽华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户的房产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限制现实登记人的权利行使处分权,赋予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效力,该不动产物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在秦丽华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秦丽华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户房产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中信银行青岛分行请求判令对秦丽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誉洲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誉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丽华、孙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0464.89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6826.37元、罚息914.3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秦丽华、孙华安不履行上述义务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位于即墨市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丽华、孙华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1360元、公告费750元,由秦丽华、孙华安、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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