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1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洪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鹏祖,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石鹏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熙、陈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石鹏祖与上诉人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陈建国受伤,应由其雇主石鹏祖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陈建国所受伤害系因其自身疏忽、处置不当所致,相关责任及费用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安全管理措施齐全,安全管理工作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
陈建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石鹏祖,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过错较小,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石鹏祖未答辩意见。
陈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今后护理费1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开始,石鹏祖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工作。2012年1月1日,原告在干松园和润钢铁钢结构工作中因铁管断裂,致使原告掉落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贵院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今后的护理费182500元,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没有施工资质的石鹏祖,组织对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松园和润钢铁钢结构工程施工,陈建国受雇于石鹏祖在该工地工作。2012年1月1日,陈建国在进行钢结构工作时,从屋顶上掉落在地,致颈椎骨折伴截瘫、颈髓损伤,脾部分切除等。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陈建国曾于2012年8月2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石鹏祖、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2012)胶南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陈建国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85608.29元,由石鹏祖赔偿6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23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6月30日日前各付200000元。如果石鹏祖能按时足额付清每一笔款,余款55608.29元原告放弃,否则原告有权按全额(即685608.29元,扣除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包括未到期部分)。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由石鹏祖负担,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后期护理费的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共计五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青岛东方悦达公司称,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其自身应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现状态无法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支付护理费。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因铁管断裂致掉落摔伤,被告未提供防护设备及设置防护网等措施,未尽安全防护责任,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青岛东方悦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石鹏祖,应承担连带责任。青岛东方悦达公司称,从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屋顶摔落致伤,其从事本行业时间较短,违反安全规程操作,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调解书确认二被告系承揽关系,安全措施应由石鹏祖提供,故应由石鹏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石鹏祖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石鹏祖在涉案工地施工,其因劳务所受损伤,应按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从事空中作业,其工作性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即赋予施工人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检查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判断确认空中作业的安全措施等。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合理的安全保护设施,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陈建国、石鹏祖按2:8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青岛东方悦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石鹏祖个人施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石鹏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后期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5年×365天),青岛东方悦达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时间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应由石鹏祖赔偿146000元(182500元×80%),被告青岛东方悦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石鹏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国后期护理费146000元,被告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395元,被告石鹏祖、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石鹏祖承揽了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胶南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并雇用陈建国为工程施工人员。陈建国在从事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上诉人主张陈建国系石鹏祖雇佣,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石鹏祖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工作活动应当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并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承担责任。其在上述方面管理不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对工程承包方的资质等进行必要的审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安全作业方面尽到指示和保障义务及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与雇主石鹏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经过、发生场所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与石鹏祖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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