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与战家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2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3089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089号
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吴兴路28号1单元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61065553U。
法定代表人:赵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德,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战家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家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家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13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实际停运损失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租赁公司,2017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租借车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车型为北京现代瑞纳,车号为鲁B×××××,租金为160元/日;租赁期间内被告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因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提取车辆后,在租赁期间内驾驶该车先后9次发生违章,共计扣分33分,产生罚款1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全部违章责任,并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但因被告拒不履行责任,导致该租借车辆无法通过2017年车辆年检,致使该车无法继续上路行驶,严重影响了该车的正常租赁,截至起诉之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3920元。
被告战家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鲁B×××××车辆,租赁期间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租金160元/日;由被告承担由于违章、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因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
另查明,鲁B×××××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青岛交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查询显示,该车辆于2017年5月22日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罚款200元,违法记分3分;于2017年5月24日因“不按规定停车”罚款1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因“不按规定停车”罚款100元,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罚款200元,违法记分3分;于2017年5月26日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罚款200元,违法记分3分;于2017年5月30日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罚款200元,违法记分3分;于2017年5月31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罚款5000元,违法记分12分;于2017年6月1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罚款5000元,违法记分12分,因“不按规定停车”罚款100元;于2017年6月4日因“不按规定停车”罚款10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为上述罚款11200元及因被告违章被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2720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鲁B×××××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应由被告负担,故鲁B×××××车辆在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违章罚款11200元应由被告负担,虽上述违章罚款原告尚未缴纳,但该违章罚款系原告必然发生之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损失27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违章罚款原告尚未缴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缴纳涉案违章罚款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战家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112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阳光挚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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