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彬,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群,山东海之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店埠镇东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魏全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奕林,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敬彬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庄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群,被上诉人东庄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素玉、纪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敬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苗木款711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完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敬彬与被上诉人东庄头公司有两笔苗木买卖合同的纠纷,合同金额分别为194万元、153万余元,分别起诉。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货款122.9万元,故上诉人本案起诉欠款71.1万元(194万-122.9万=71.1万)及利息(即本案);另案([2018]鲁0285民初1994号)起诉1534060元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了抵赖欠款,以被上诉人公司被“控股股东青岛泛美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股权转让债权债务明细表中没有记载第一起买卖关系、以公司管理人员变更等借口,抵赖194万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实际交易中已经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洪亮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在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以后,派专人携带公章到郯城县找上诉人协调处理双方的纠纷,在被上诉人起草的《协议》中明确承认双方存在194万元和153万余元的两笔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合同、欠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始终没有适用法律,而是接连使用“习惯”、“常理”,认为194万元苗木采购合同签订以后,未支付任何货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2016年被上诉人发生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债权债务的交接明细当中没有交接194万元的合同,亦与常理不符。但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些与常理不符、与习惯不符的根源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老赖习惯。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才是常理。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强烈要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同时强调两笔苗木买卖的树种不同且买卖的苗木都栽植于被上诉人的“鲜多多农场”,要求进行现场勘验,要求法庭通知被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员洪亮、李杰福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理睬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中,上诉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但一审判决仅在庭审笔录当中做了记录,一审判决未置可否。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超过了三个月的审限,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东庄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案涉194万元的《苗木采购合同》是虚假的,且上诉人未履行,该份苗木合同中约定的苗木种类被上诉人均未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敬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庄头公司支付苗木款71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东庄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敬彬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苗木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其中《苗木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供应苗木总价1940000元,交货地点为鲜多多农场,具体地址为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北段路西,苗木运到东庄头公司指定地点,东庄头公司负责及时安排机械、人员卸车,并同时安排验收员现场验收和开具验收单,李敬彬将验收单及合法有效的发票按本合同单价办理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毕后7天内付款至总货款的60%,剩余尾款二年内无息付清。合同有东庄头公司签章但无经办人签名,有李敬彬本人签名和联系电话,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苗木验收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供苗商李敬彬,供应法桐、大桂花、小桂花、丛生银杏、银杏,价格总计1940000元,李敬彬在供货单位签名并载明时间为2014.11.7,东庄头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有李杰福签名和日期。上述《苗木验收单》为复印件。照片中内容为《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敬彬先后两次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具体如下,1、2014.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940000元,未支付货款1940000元;2、2015.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534060元,截至2017.12.31东庄头公司已支付货款1229000元,未支付货款305060元;3、经李敬彬向当地法院起诉,法院已将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查封。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东庄头公司承诺账户解封后三日内支付李敬彬货款305060元,2018.2.15日前支付李敬彬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1440000元在2018.5.1前付清;2、李敬彬承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向法院撤诉解封东庄头公司账户。
东庄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股权转让资产债权债务明细,该债务明细载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东庄头公司从李敬彬处共计采购1534060元苗木,已付苗木款730000元,尚欠李敬彬苗木款804060元。
诉讼过程中,东庄头公司申请对李敬彬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中东庄头公司公章和李敬彬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东庄头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敬彬主张与东庄头公司签订了1940000元《苗木采购合同》,但其不能提供《苗木验收单》原件核对,李敬彬自述该合同系2014年11月签订并为东庄头公司供应苗木,而从东庄头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可以看出,李敬彬与东庄头公司之间于2015年11月签订的1534060元的《苗木采购合同》陆续付款,而之前签订的1940000元《苗木采购合同》并未支付任何货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李敬彬提交的盖有东庄头公司公章的《协议》照片,同样无法提交照片中《协议》原件核对,2016年东庄头公司发生股东变更等重大事项对债权债务的交接明细中,列明的欠李敬彬苗木款总额为1534060元,且对李敬彬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已付款和尚欠款进行列明,但未对本案所涉的1940000元《苗木采购合同》进行债权债务列明并交接,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依据李敬彬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庄头公司签订1940000元《苗木采购合同》并按照约定将苗木交付给东庄头公司,故李敬彬要求东庄头公司承担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敬彬对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李敬彬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敬彬申请证人薛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据一、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郯城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曾指派工作人员薛某到郯城与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后来因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先解封再付款,案涉(和解)协议没有签成,薛某将该协议带回被上诉人公司。从被上诉人所拟定的协议内容,证实存在两份苗木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苗木款合计224506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薛某的书面证明与法庭调查相矛盾,法庭调查是薛某带着协议到郯城,并没有盖公章,公章是听了洪亮的通知盖上去的,没有经过李建于的同意;薛某出具的《证明》第七行载明“该协议已加盖我公司公章”,据此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不认可。李建于是公司总裁,所有的事情最终要经过李建于认可才能盖章,洪亮是2016年12月公司被收购前的负责人,收购之后的所有重大事项都要经过李建于批准,但李建于对前述协议不知情,薛某无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2018年1月19日李建于通知薛某返回公司,不同意与对方签订协议,一切交由律师处理。
上诉人对此解释称:证人不是说带着空白协议去的郯城,而是一份盖着合同专用章,两份空白,因为上诉人不同意盖合同专用章,要求必须盖公章,所以薛某才又盖了公章,把照片转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坚持主张:所有盖章包括合同章必须经过李建于同意。洪亮伪造了涉案194万合同后,再次擅自在协议上盖合同章,严重损害被上诉人公司利益。
被上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全面、断章取义,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苗木验收单一份,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其从郯城法院调取并主张系被上诉人向郯城法院提交。欲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上诉人提交证据三、李敬彬与李杰福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苗木验收单的原件存于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取得。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签订时李杰福还没有到被上诉人公司,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据被上诉人了解,李杰福之前的公司与李敬彬就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所以李杰福到被上诉人公司之前与李敬彬的业务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上诉人申请证人徐向阳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据四、徐向阳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合同所涉及的苗木由山东颐隆景观设计营造有限公司和徐向阳分别负责种植于被上诉人的莱西鲜多多农场,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履行了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因为徐向阳旁听了庭审,不能出庭作证。徐向阳《证明》上面签字的胡道利和周友怀两个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山东颐隆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证明没有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颐隆公司与李敬彬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另,徐向阳是接受霄隆公司的聘用种树,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与霄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李敬彬供给霄隆公司的任何苗木都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194万合同不存在。
上诉人提交证据五、照片一宗,欲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苗木种植于被上诉人的莱西鲜多多农场。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1.这两棵树是在种在鲜多多农场的树,但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树是李敬彬所供。2.这两棵树14年就价值16万,现在这两棵树,公司找相关公司评估过,现在价值仅几万元。所以,194万合同是不真实的,这两棵树并不能证明是194万合同项下的。
上诉人提交证据六、李敬彬单方记录的部分发货记录,证据七、木林森银杏培训基地部分专用单据,证据八、李敬彬与洪亮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4日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综合证明194万合同的履行过程,合同项下的树木全部种植于被上诉人的农场。证据九、李敬彬与洪亮于2018年2月4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在郯城法院查封被上诉人帐户后被上诉人曾经指派工作人员薛某到郯城与上诉人协商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李建于知情。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上诉人与洪亮之间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与原始录音载体的内容一致,但洪亮作为194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该通话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94万的货物根本没有供,合同根本不存在。
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1、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并提交证据十、一组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从刘某1、刘某2处购买法桐、银杏并种植于鲜多多农场,进而证明194万元合同项下的树木全部种植于鲜多多农场内,上诉人为履行194万元合同从上家刘某1、刘某2处购买苗木并支付了苗木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从照片上的树木数量、种类都无法看出是上诉人所种,也与194万合同项下全部的树木不相符。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是上诉人支付的苗木款。刘某1、刘某2与李敬彬至今有多年生意往来,与李敬彬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被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李杰福是2016年7月21日从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离职,其是该时间之后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所以被上诉人对该时间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签订194万合同。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洪亮系其2016年12月之前的负责人,现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裁;薛某原是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李杰福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确认洪亮系其2016年12月之前的负责人,洪亮现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裁;薛某原是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杰福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本案194万元合同项下所涉苗木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诉争《苗木采购合同》的原件,签订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李杰福签字的《苗木验收单》作为其交付货物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交的该《苗木验收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还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协议》照片,该协议载明:“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敬彬先后两次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具体如下:1、2014.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940000元,未支付货款1940000元。2、2015.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534060元,截至2017.12.31,甲方已支付货款1229000元,未支付货款305060元……”;上诉人还提交其与李杰福、洪亮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向被上诉人的供货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还申请薛某等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基于被上诉人否认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进行判定。
一、首先分析本案的《苗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主张该合同虚假,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东庄头公司已申请撤回对该合同中东庄头公司公章和李敬彬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据此,被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庄头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194万元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94万元《苗木采购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再分析上诉人提交的李杰福签字的《苗木验收单》复印件以及上诉人与李杰福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在李杰福曾系被上诉人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苗木验收单》、录音,对被上诉人的该消极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杰福在与上诉人的通话中并未否认194万元合同项下的验收单,还陈述验收单都交上去了,盖章的都交上去了,据此可以确认李杰福接收了案涉194万元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在《苗木验收单》签字确认。
三、分析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照片,协议经办人薛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任副总裁洪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效力。该《协议》中载明:“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敬彬(乙方)先后两次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具体如下:1、2014.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940000元,未支付货款1940000元。2、2015.1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格1534060元,截至2017.12.31甲方已支付货款1229000元,未支付货款305060元。……”。被上诉人原办公室工作人员薛某出庭作证确认系其带着该协议去郯城与上诉人进行沟通,该协议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与洪亮的录音中,洪亮也没有否认前述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抗辩薛某没有获得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没有经过公司李建于的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以其公司内部流程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李敬彬,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还抗辩该协议可能是上诉人李敬彬与洪亮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基于洪亮现在仍系被上诉人副总裁,被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等材料系上诉人与洪亮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而伪造,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确认了涉案194万元的合同、并确认了该合同项下欠款为194万元。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验收单》、录音、《协议》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合同项下194万元的苗木,虽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交有力的反证反驳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以其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资产债权债务明细无本案所涉194万元而主张不存在本案交易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证据审核原则并结合整个交易过程的履行情况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1229000元系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苗木款711000(194万-1229000=711000)元及利息(以7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李敬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敬彬尚欠苗木款711000元及以71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日期)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合计2136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东庄头国际农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