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汉国与金星、尹美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03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038号
原告:但汉国,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尹美子,女,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但汉国诉被告金星、尹美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星、尹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星、尹美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金星、尹美子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金星、尹美子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星、尹美子未作答辩。
原告但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星、尹美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但汉国与被告金星、尹美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但汉国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金星、尹美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星、尹美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金星、尹美子,借款利率3%月,借款到期日2010年8月25日,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据原告但汉国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2010年3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0年3月10日通过银行现支100000元、转支88000元向被告支付款项,差额部分为扣除的利息,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但汉国与被告金星、尹美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金星、尹美子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但汉国与被告金星、尹美子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借贷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被告金星、尹美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金星、尹美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实际转款本金金额为188000元,差额部分其陈述为预扣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金星、尹美子应向原告但汉国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18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计付。被告金星、尹美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尹美子偿还原告但汉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
二、被告金星、尹美子支付原告但汉国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付)。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金星、尹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但汉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但汉国承担276元,由被告金星、尹美子承担43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星、尹美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莹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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