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东悦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毕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东悦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冯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琴,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鹏晟玮业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东悦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飞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鹏晟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栾静、葛帅,东悦飞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晟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21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全部工程首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后,被上诉人仅仅进场施工—天,再未施工。被上诉人称其进场施工七八天,但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施工。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仅提交一系列真伪不明的材料买卖收据,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未收到其购买的材料。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物业通知单为手写单据,未见物业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理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工程首付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如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无故停工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进行催告,且两次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均遭到被上诉人拒收。且特别提请贵院注意的是,因为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上诉人两次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上诉人,在快递员到达被上诉人法定住所地后均未找到被上诉人公司,后快递员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骏,被其告知送达至新地址,而快递员到达新地址后,冯骏见邮件写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内容直接拒收邮件,后法院给被上诉人送达诉讼材料,第一次也遭到退回,经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法人曾在邮件上更改的新地址后才送达成功,这是一审过程中真实发生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逃避合同义务,回避上诉人的催告。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甚至拒收法院的邮件,而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反被原审判决依据“常理”认定为违约,那么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自己有十八万元的损失,但开庭前从未主张权利,一直逃避上诉人,又:是符合“常理”的吗?2、涉案房屋为政府招商引资而提供给上诉人无偿使用的,且上诉人至今未接到政府任何要求搬离或要求缴纳任何租金的通知。被上诉人称是由于政府不给上诉人使用房屋而导致工程停工,但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便认定上诉人违约,既不符合实际情況,也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依据“常理”“酌情”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瑕疵。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核心内容是通过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形成案件事实的法律真实。根据原审判决第五页第一段内容,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形式有瑕疵,且有的是注明非本案争议发生场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却“依据常理分析”,得出结论上诉人应当承担2万元“为宜”,这种以所谓“常理”裁判案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完全无法接受!
东悦飞扬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进的材料都让上诉人拉走了,都有工人在现场。上诉人否定被上诉人干的很多东西,现在起诉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方说房子工期比较紧,需要40天完工,对方给被上诉人打了12万款项,被上诉人就开始进材料进工人,大约干了半个月左右,物业不让装修,在干活的时候还停过电。拆了墙还把墙补上了,强电弱电材料也都搬进去了,玻璃等都交了定金。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物业不让装了,他们就不装修了,又到第二套办公室装修的。
鹏晟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解除;2、东悦飞扬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首付款120000元及利息;3、东悦飞扬公司赔偿鹏晟玮业公司违约金22108元;4、东悦飞扬公司赔偿鹏晟玮业公司损失1881元。诉讼费由东悦飞扬公司负担。
东悦飞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鹏晟玮业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扣除120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后续损失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费由鹏晟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鹏晟玮业公司(甲方)、东悦飞扬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X室进行装修,约定工期总天数5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日计,工程价款22108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首付60%,第二次拆除、水、电铺设、瓦工隐蔽工程完工付20%等;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第十一条对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约定,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鹏晟玮业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东悦飞扬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东悦飞扬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并未施工完毕。对于停工的原因,东悦飞扬公司称是因为鹏晟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该房屋因政府不能给予鹏晟玮业公司优惠,鹏晟玮业公司不使用该房屋内办公,故装修停止。东悦飞扬公司提供了东悦飞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骏与鹏晟玮业公司工作人员秦峰录音予以证明。鹏晟玮业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称秦峰不是鹏晟玮业公司工作人员;鹏晟玮业公司称系因东悦飞扬公司的原因未履行完毕装修合同,东悦飞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东悦飞扬公司提交了青岛国际创新园物业服务企业青岛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违规通知单,主张东悦飞扬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鹏晟玮业公司未报装修方案,物业公司要求停工。东悦飞扬公司还提交了购物清单一宗、证人证言,主张东悦飞扬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了费用。鹏晟玮业公司对东悦飞扬公司提交的购物清单、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鹏晟玮业公司称其系由崂山区政府招商引资到涉案房屋办公,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可以无限期使用该房屋,没有接到政府部门要求其搬走的通知。双方签订合同后,鹏晟玮业公司未向东悦飞扬公司交付房屋钥匙,2016年7月初,东悦飞扬公司进场施工一天,砸了一部分墙,再未施工,鹏晟玮业公司多次联系东悦飞扬公司继续施工未果,后鹏晟玮业公司两次向东悦飞扬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东悦飞扬公司拒收。因砸墙鹏晟玮业公司不能在此办公,搬到财富大厦。东悦飞扬公司称签订合同后,东悦飞扬公司进场施工共七八天,石膏板、墙面工作基本完成,因政府原因,鹏晟玮业公司不再使用该房屋,故停止装修,东悦飞扬公司停工后没有和鹏晟玮业公司办理交接。
一审中,对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东悦飞扬公司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鹏晟玮业公司称房屋已经不用了,装修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
另,经该院向崂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鹏晟玮业公司交纳社会保险人员中并无秦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鹏晟玮业公司支付了东悦飞扬公司首期工程款120000元,东悦飞扬公司做了施工准备并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该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后东悦飞扬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未继续施工完毕,鹏晟玮业公司称系东悦飞扬公司单方退场不再履行合同,但根据常理,如果是东悦飞扬公司无故退场拒绝履行合同,鹏晟玮业公司应当立即催促东悦飞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若东悦飞扬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鹏晟玮业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但鹏晟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比如电话、短信、书函等证明其在东悦飞扬公司退场后催促东悦飞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仅提交了八个多月后即2017年3月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鹏晟玮业公司称系东悦飞扬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另外,鹏晟玮业公司称政府部门招商引资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期限,可以无限期使用,不符合常理;鹏晟玮业公司又称房屋房屋已经不用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与前述自相矛盾,可以印证系鹏晟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相反,根据东悦飞扬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物业违规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东悦飞扬公司积极准备履行合同。综上,该院认定系鹏晟玮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鹏晟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鹏晟玮业公司主张东悦飞扬公司赔偿鹏晟玮业公司违约金22108元及损失1881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鹏晟玮业公司明确表示装修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该院对鹏晟玮业公司主张解除装修合同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故鹏晟玮业公司应支付东悦飞扬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数额为22108元(221080元×10%);对于东悦飞扬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60000元,因东悦飞扬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形式有瑕疵,且有的是注明财富大厦501室,不足以证明东悦飞扬公司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常理分析,东悦飞扬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应有实际支出及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东悦飞扬公司损失除了违约金之外,再以20000元为宜,鹏晟玮业公司应支付东悦飞扬公司损失20000元。上述违约金及损失可从鹏晟玮业公司支付东悦飞扬公司的工程款120000元中扣除,余款77892元(120000元-22108元-20000元),东悦飞扬公司应返还鹏晟玮业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鹏晟玮业公司、东悦飞扬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二、青岛东悦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鹏晟玮业公司(反诉东悦飞扬公司)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7892元;三、驳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东悦飞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鹏晟玮业公司负担2100元,东悦飞扬公司负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9元,由鹏晟玮业公司负担210元,东悦飞扬公司东悦飞扬公司负担32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鹏晟玮业公司支付了东悦飞扬公司首期工程款120000元,东悦飞扬公司做了施工准备并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合同未履行完毕。虽然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后东悦飞扬公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未继续施工完毕。鹏晟玮业公司虽称系东悦飞扬公司仅施工一天就单方退场不再履行合同,但在约定工期仅有50天的情况下,如果是东悦飞扬公司无故退场拒绝履行合同,鹏晟玮业公司应当立即催促东悦飞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鹏晟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东悦飞扬公司退场后催促东悦飞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仅提交了八个多月后即2017年3月份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鹏晟玮业公司称系东悦飞扬公司单方拒绝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鹏晟玮业公司既称政府部门招商引资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期限,可以无限期使用,又称涉案房屋已经不用了,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前后自相矛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系鹏晟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正确的。另,根据东悦飞扬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物业违规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东悦飞扬公司积极准备履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鹏晟玮业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未继续履行,鹏晟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鹏晟玮业公司主张东悦飞扬公司赔偿鹏晟玮业公司违约金22108元及损失1881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故鹏晟玮业公司应支付东悦飞扬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数额为22108元(221080元×10%);对于东悦飞扬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60000元,因东悦飞扬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条等证据形式有瑕疵,不足以证明东悦飞扬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常理分析,认定东悦飞扬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应有实际支出及损失,酌情认定东悦飞扬公司损失除了违约金之外,鹏晟玮业公司支付东悦飞扬公司损失20000元比较合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青岛鹏晟玮业公司水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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