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马丽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3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崔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莎,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卫,被上诉人马丽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信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钰信丰公司与马丽莎自2016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丽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钰信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是真实有效的,马丽莎无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为打印件,符合用人单位的记载形式,因此,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正因为王英敏不是钰信丰公司的员工,所以相关的证据中才没有记载。其次,钰信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不同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是实际交易的标的物的体现,也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完成的产品,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确定劳动者是为谁提供劳动。第三,根据马丽莎自认的事实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完成的产品就是铁圈,其也明确认可该铁圈就是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产品,所以钰信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一审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并不正确。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合意性,也不存在隶属关系。马丽莎不受钰信丰公司的管理和支配,马丽莎没有证据证明钰信丰公司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钰信丰公司也不存在实际的用工行为。至于郭某曾任钰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郭某与马丽莎之间的通话录音没有任何郭某代表钰信丰公司与马丽莎交谈的内容,该谈话形成时郭某也早已不是钰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无论该录音是否属实,均不能体现马丽莎是在为钰信丰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马丽莎辩称,一、马丽莎提交的与郭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郭某并未否认马丽莎系钰信丰公司员工,也未否认事故的发生,且对赔偿事宜做了进一步解释。郭某当时是钰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钰信丰公司财务人员王英敏为马丽莎发放工资1890元。二、钰信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虚构、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丽莎在钰信丰公司工作时的考勤方式是本人签字考勤,而钰信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电脑打印件。王英敏是钰信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未出现在考勤表上。三、钰信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与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发票与本案无关。马丽莎与钰信丰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无论钰信丰公司承揽谁的业务,其都是马丽莎工作内容的直接受益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钰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钰信丰公司、马丽莎自2016年10月2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丽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马丽莎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确认其与钰信丰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钰信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017年12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580号裁决书,裁决:一、马丽莎与钰信丰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丽莎对钰信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钰信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仲裁庭审中,钰信丰公司提交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无马丽莎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王英敏的相关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丽莎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钰信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考勤表及工资表系打印件,无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马丽莎完成的“铁圈”是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为青岛东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加工产品,马丽莎系加工“铁圈”受伤,间接证明马丽莎不给钰信丰公司提交劳动。马丽莎对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钰信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其他单位的发票与钰信丰公司无关联性,即使能够证明系其他企业的产品,也不能否定马丽莎为其提交劳动的事实。3、提交郭某夫妇结婚证及郭某妻子代美红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郭某与钰信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与马丽莎的录音不能证明马丽莎在为钰信丰公司工作时受伤,钰信丰公司、马丽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丽莎认为郭某受伤时郭某系钰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钰信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郭某原系钰信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丽莎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马丽莎在2016年11月23日在车间工作时伤到左手。钰信丰公司对病历记载内容有异议,时间是2016年11月25日;2、诊断DR报告及片子,证明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钰信丰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为其提交劳动过程中受伤。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马丽莎财务人员王英敏为钰信丰公司发放工资1890元,钰信丰公司认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钰信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王英敏非钰信丰公司人员,也未安排其转账。4、2017年1月17日,马丽莎与郭某通话录音、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其与钰信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谈话中,郭某认可马丽莎在工作中受伤。钰信丰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马丽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门诊病历能够证明马丽莎的伤情,结合DR报告,能够确定马丽莎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结合钰信丰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马丽莎与郭某的通话记录,钰信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能够证明钰信丰公司给马丽莎发放工资1890元,马丽莎与郭某谈话中,协商过马丽莎因在工作中受伤如何赔偿问题,只是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钰信丰公司、马丽莎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合意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有合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内容等问题进行合意。二是隶属性。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交劳动力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者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三是实际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实际用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马丽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与郭某的通话记录,钰信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丽莎自2016年10月28日开始在钰信丰公司工作,钰信丰公司并发放工资为1890元,一审法院确认马丽莎自2016年10月28日至今与钰信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与马丽莎自2016年10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钰信丰公司提交署名为“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马丽莎系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为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从事铁圈生产,由王英敏为马丽莎发放工资,马丽莎与钰信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马丽莎于2016年10月28日来我公司工作,从事铁圈加工,由财务人员王英敏以转账方式支付其工资1890元,2016年11月23日马丽莎离职,特此证明。马丽莎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有效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到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书面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单位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据,无证明力。2、钰信丰公司与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具有共同的股东郝丰信以及共同的财务主管王英敏(郝丰信的妻子),两公司系关联企业,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证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4、钰信丰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钰信丰公司认可郭某任其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
钰信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五金配件、密封圈、铸造件加工(不含特种设备)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丽莎提交了其与时任钰信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某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郭某出庭所做的关于马丽莎受伤地点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崔侯路19号即钰信丰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证言,再结合马丽莎加工的铁圈即工作内容并未超出钰信丰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事实,上述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马丽莎提交的上述证据较钰信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比更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证明马丽莎自2016年10月28日起与钰信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钰信丰公司二审中仅提交署名为“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未提交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与马丽莎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其进行考勤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该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马丽莎与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钰信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马丽莎与案外人青岛丰信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与马丽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钰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钰信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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