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南世纪城18号楼一单元2103户内被抓获,随身缴获疑似毒品的晶体共计13包。经称重,净重共计45.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5.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2时许,民警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中南世纪城18号楼一单元2301户传唤聂某时,被告人张某当时正在聂某家中,民警当场从张某随身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的晶体共计13包。经称重,净重共计45.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鉴定证书及照片,鉴定证书,取样笔录,不予收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人聂某、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及称重视频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5.3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