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朋、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3-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5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朋,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戚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于锡华,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李世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原审第三人于锡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琳群,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聚、郭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于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许,在青岛市××××东路大润发超市内,李世朋与于锡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锡华用拳头击打李世朋左眼附近位置,将李世朋殴打致伤。李世朋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于当日受案。
2017年3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青)公(崂)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二、检验。1、资料摘要: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2017-3-2PE:左眼睑肿胀。眼眶CT(1170302326)示:提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形态欠自然。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3365433):2017-3-6图像所见:左侧鼻骨骨质不连续,断端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形态欠自然,见线状透亮影,边缘模糊。印象:1、左侧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额突改变,请结合临床病史综合判断。2、法医检验:2017年3月3日:中年男性,神清语利,问答切题,查体合作。左眼上睑内侧皮肤皮下出血。左侧鼻背部稍肿胀。三、分析说明。1、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及法医检验所见,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被鉴定人李世朋有面部外伤史,伤后到医院诊治,病历记录左眼睑肿胀,CT检查示(3365433):2017-3-6图像所见:左侧鼻骨骨质不连续,断端移位。经治疗,目前左眼上睑内侧皮肤皮下出血。左侧鼻背部稍肿胀;被鉴定人李世朋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鼻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及法医检验所见,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被鉴定人李世朋左侧上颌骨额突形态欠自然,见线状透亮影,边缘模糊,分析认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应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四、鉴定意见:李世朋之损伤属轻微伤。
李世朋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委托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世朋2017年3月2日鼻区影响学片是否能证明左侧上颌骨新鲜骨折”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11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摘取了原告的2017年3月2日、3月3日、3月8日、6月21日的门诊病历,摘抄了李世朋分别于2017年3月2日、3月6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的影响报告单,陈述了鉴定过程,并对李世朋进行了活体检查,并载明阅片记录。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如下分析:被鉴定人李世朋于2017年3月2日被他人拳头殴打面部致伤;伤后经门诊诊断为鼻外伤、左侧眼球钝挫伤等;其伤后经历多次鼻区CT平扫,影像报告单均记载“左侧上颌骨额突形态欠自然,请结合临床”。其中2017年6月27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考虑左侧上颌骨额突陈旧性骨折。对于被鉴定人李世朋上述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异常,我们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李世朋损伤初期门诊病历记载“左眼睑轻水肿,左眼混合充血……房水光班(+)…….左眼睑肿胀……”等左侧眼部损伤急性期表现;然而,现有材料未有左侧鼻区损伤体征的明确记载。(2)现审阅其损伤初期鼻区CT片(2017年3月2日、3月6日显示左侧上颌骨骨质欠规整,未见骨质结构移位,邻近软组织无明显增厚、肿胀;结合其伤后3个月余复查鼻区CT片(2017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7日)所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与2017年3月2日鼻部CT片比较无明显变化”。其伤后不同时期的左侧上颌骨额影像学征象尚不支持其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之特征。综上,依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李世朋2017年3月鼻区影像学片所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李世朋2017年3月2日鼻区像学片所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
2017年12月6日,被告作出青崂公(埠)行罚决字【2017】1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2日15时许,在青岛市××××东路大润发超市内,李世朋与于锡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锡华用拳头击打李世朋左眼附近位置,将李世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世朋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于锡华的陈述,李世朋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综上,于锡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于锡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银行青岛市高科园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青岛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为2017年12月06日到2017年12月16日。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影响报告单中仅载明左侧鼻骨骨折,未有“新鲜骨折”的结论性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其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3月2日15时许,于锡华在青岛市××××东路大润发超市内,因琐事与李世朋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李世朋左眼附近位置,将李世朋殴打致伤,导致李世朋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鼻骨骨折损伤为轻微伤的后果。原告虽称其左侧上颌骨骨折属于新鲜骨折,系被第三人殴打所致,但是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青)公(崂)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认定“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原告提交的影响资料报告单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与殴打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经调查核实、委托鉴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其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罚执行完毕3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于锡华曾于2006年9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而于锡华本次违法行为时间发生于2018年3月2日,并不符合上述从重处罚情形,因此,于锡华于2006年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本案行政处罚的裁量和执行没有实质性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青崂公(埠)行罚决字【2017】1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世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纠正。1、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不应采信。2、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颌骨骨折的伤情进一步查明并确认,而不是以一句“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报告单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3、根据医生郝某某解释,“线样透亮影”只有在新鲜骨折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所以2017年6月21日影像报告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颌骨骨折非陈旧伤,系2017年3月被殴打所致。二、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颌骨骨折系2017年3月被原审第三人殴打所致。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上颌骨骨折是陈旧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青)公(崂)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2017年6月上诉人复查的影像结论否定,不应采信。2、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应采信,且该报告没有明确表明上诉人上颌骨骨折系陈旧伤。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一处骨折,构成轻微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依法构成轻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应刑事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3月2日15时许,在青岛市××××东路大润发超市内,李世朋与于锡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于锡华用拳头击打李世朋左眼附近位置,将李世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世朋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于锡华的陈述、李世朋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于锡华因琐事在青岛市大润发超市内对李世朋实施殴打,致使李世朋受轻微伤。于锡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7年12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锡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李世朋。该案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李世朋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李世朋称我局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李世朋称海慈医院的两份影像报告单及审核医生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被于锡华殴打所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对于锡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世朋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于锡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院外影像学资料会诊费单据。3、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院外会诊片会诊结论。上诉人还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该两份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是基于青岛海滋医疗集团于2017年3月2日对上诉人所作的CT检查片,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上诉人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前该三份证据完全可以形成,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再去主张、收集该三份在其起诉前根本不存在的证据,违反了以上关于提供证据期限的规定。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CT检查片的影像报告单等证据。故对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中,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违反该规定,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上诉人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亦不予采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就原审第三人伤害上诉人一事,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青)公(崂)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指出,“2、根据医院病历记录及法医检验所见,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被鉴定人李世朋左侧上颌骨额突形态欠自然,见线状透亮影,边缘模糊,分析认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应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上诉人不服以上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又由上诉人从中央政法委公布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中选出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鉴定研究所,由被上诉人委托法大法庭科学鉴定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世朋2017年3月2日鼻区影响学片是否能证明左侧上颌骨新鲜骨折”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11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材料,尚不能认定被鉴定人李世朋2017年3月2日鼻区像学片所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科学技室作出(青)公(崂)鉴(伤)字【2017】第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均不能支持上诉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的主张,上诉人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上诉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整”为新鲜骨折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于锡华用拳头击打上诉人李世朋左眼附近位置,将李世朋殴打致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以上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世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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