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刚与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华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9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94号
原告:赵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友,男,系公司经理。
被告:华宁,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赵刚与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华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祖,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传友,被告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劳务费58000元、利息2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华宁让原告帮其负责位于黄岛区井冈山路信和财富门店、团结路车车世界洗车店、黄岛区安子片区一处住宅、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门店装修、城阳区正阳中路中海微银门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工后,被告至今也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尤其是在中海微银项目施工时,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8000元工人劳务费。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取上述费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并总以没钱、到时候再说、再等等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7日其与华宁之间的通话录音称,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在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你不是说给我5万块钱吗,你到现在就是一分也没有是吧”、“那人家那个楼下做发光字的那人还管我要钱呢,我怎么办?这都是你欠的,他都管我要”,等等。华宁说,会给钱的,“我给你说的我肯定能做到,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
华宁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其只是说要给原告钱,但没说是华宁欠原告的钱,实际是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将活承揽下来转包给原告干;对于承包给原告的劳务,已经与原告结清,但时间太长,没有证据提交。
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称,公司承包了中海微银的工程,但公司并未将劳务承包给原告,是华宁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华宁是公司职工,负责给公司包活,华宁将劳务转出去有时代表公司,有时代表个人。
2、原告提交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打印件,称替被告向韦团方支付款项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提交自己记录的工地开销表格,称被告接到活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具体负责工地上的施工进度,前期未做记录,后期做了两个工地的记录,工地上的花销应该由被告负责,有记录的代被告垫付的金额为63161元。因该表格是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青岛仁飞实业承接青岛中海微银第三营业部和第四营业部内部职场装修,现因公司账户变动,烦请贵公司将中海微银第三营业部和第四营业部内部装修施工尾款打入招商银行xx,后续产生一切经济纠纷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称,2015年5月份,华宁在原告姐姐家楼下开了一个而立居材料店,华宁给原告打电话,称让原告给他干个工地,在城阳中海微银工地主要负责装修,干完后给原告5万元。干完活,华宁没给原告钱,当时因为信任华宁,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显示公司股东是华宁和其妻子郭秀英、被告弟弟华晗。
华宁不认可,称是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的活,包括而立居也都是公司的,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里负责一些业务。
6、原、被告确认,华宁是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郭秀英也是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
原告称,中海微银的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工。两被告称,中海微银的工程在2016年3月份才结束,尚有尾款未收回。
7、原告主张,对于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支付宝截图打印件、声明、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雇佣为其干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中海微银项目的工程,部分由华宁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华宁是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业务人员,有时代表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出去。就本案而言,原告从华宁处承包了包括中海微银工程在内的一些工程,故华宁应当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华宁作为劳务转包人,将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应当能够掌握工程进度、施工及结算情况,现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劳务费提出异议,华宁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劳务费结算及是否已经结清的证据,但华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华宁称其是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对外代表公司行为,但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未予认可,而是称华宁有时代表公司有时代表个人,故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宁之间对内对外行使公司职责不清晰,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哪些工程是个人的,哪些工程是公司的,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宁索要欠款5万元,华宁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前述分析,华宁和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向韦团方支付款项8000元,未提交被告出具的书面手续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代替被告垫付了款项,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为被告施工多处工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和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刚劳务费50000元;
二、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和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刚劳务费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青岛仁飞实业有限公司和华宁共同负担543元。被告承担的上列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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