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初155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5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李辛村。
经营者:李德焕。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啄木鸟”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第一。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是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人。
2、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原告证明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原告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4、维权服务费发票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律师费发票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原告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含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0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青岛市××福镇××号的“新盛五金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购买刀片1盒,并取得盖有“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该店内挂有“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收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新盛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恩春
人民陪审员  王淑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杨
书 记 员  李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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