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具文,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具文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本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午餐肉罐头一罐(价值人民币13.4元)。
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本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灌装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4.92元)。
2018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本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奶茶二包(共价值人民币1.6元)、辣条一包(价值人民币2.8元)和烤馍锅巴二包(共价值人民币3.6元)。
201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本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奶茶一包(价值人民币0.8元)、午餐肉罐头二罐(共价值人民币27.6元)。
2018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本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罐装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4.92元)、香卤烤鸡腿一包(价值人民币3.2元)、奶茶三包(共价值人民币2.4元)。
被告人潘具文被抓获到案。已退赔“某广饶路超市”66元人民币。部分被盗赃物被查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具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潘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午餐肉罐头一罐(价值人民币13.4元)。
2018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灌装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4.92元)。
2018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奶茶二包(共价值人民币1.6元)、辣条一包(价值人民币2.8元)和烤馍锅巴二包(共价值人民币3.6元)。
2018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奶茶一包(价值人民币0.8元)、午餐肉罐头二罐(共价值人民币27.6元)。
2018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潘具文在青岛市市北区广饶路X号甲“某广饶路超市”内,盗窃罐装饮料一罐(价值人民币4.92元)、香卤烤鸡腿一包(价值人民币3.2元)、奶茶三包(共价值人民币2.4元)。
被告人潘具文后被抓获到案,部分被盗物品被查获并发还,潘具文又退赔“某广饶路超市”人民币66元。
以上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证人王某范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潘具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具文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具文当庭认罪认罚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该赔偿被盗超市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具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祯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