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3-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24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1,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2,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3,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4,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5,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管某(栾某5之夫),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某1、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1、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对分家单的效力认定错误。两份分家单的见证人并未实际在场,分家人、被分家人、见证人签字人均不是本人签字。在时间上,签第一份分家单时栾鹏之父栾世让还未结婚,不具备分家析产条件。二、案涉房屋中十字路元村××的四间房屋是1990年后被继承人栾保兴与栾世让共同出资建造,时间在两份分家单之后,该房屋与分家单无关,应当依法继承分割。三、即使分家单真实有效,被继承人栾保兴也是××、××八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份额应当依法继承。在第一份分家单中,只是将栾世让自己独立立户,不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第二份分家单中也明确写明,“世刚、世强二人结婚盖房所有费用一律不管”由此可见,被继承人仍然想保留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分家单真实,栾保兴也享有相应份额,其份额应当依法继承。四、××、××八间房屋于1994年进行了重新翻盖,宅基地的申请人是被继承人栾保兴,此时被上诉人均未有收入能力,均由栾世让出资所建,其房屋所有权应属栾世让。案涉房屋中的四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所建,应由被继承人所有。由于农村历史遗留问题,一户多宅的情况屡见不鲜,一审认为栾保兴拥有案涉12间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辩称,第一份分家单由叔父栾保平,舅父韩某见证,由李长志代笔,该分家单符合当地农村长辈们主持分家析产的风俗习惯,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该分家单具有证据效力。第一份分家单内容共分六条,涉及栾氏兄弟分家时各自承担的债权、债务,房屋归属,娶亲费用及赡养老人等事宜。第三条对房屋的分配归属非常详细,房子八间,其中北屋四间当年估价壹仟陆佰元,南屋四间当年估价四佰元,每人均分伍佰元,房子由世仁、世刚、世强、老人在内居住、兄弟三人交给世让房子款伍佰元。第四条,世让自愿分居、结婚盖房用款自负,兄弟无权干涉。第三、四条给出了答案,三被上诉人出资1500元购买八间房子,栾世让取走了500元房子款,申请了宅基地,自盖房屋,另立门户。第二份分家单,立分家单人栾某2、栾某3、栾某4三人在其父主持下再次分房,该分家单中没有栾世让的名字,这是因为第二次分家与栾世让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与四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黄岛区间,位于黄岛区(地号为:F1-08-64)房屋四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四被告的父亲栾保兴,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四被告与原告栾某1的父亲栾世让。栾保兴的妻子于1984年去世,栾保兴于1996年去世,原告栾某1的父亲栾世让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栾世让生前有一子栾某1和妻子李某。栾保兴去世时留有房屋十二间,现为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分别居住,该房屋应当为共同共有。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黄岛区园社区原居民栾保兴,有子女五人,分别为栾某2、栾世让、栾某3、栾某4、栾某5。栾保兴于1996年6月3日去世。栾世让为栾保兴之次子,栾世让与原告李某曾系夫妻,后离婚,二人育有一子栾某1,栾世让于2006年7月20日去世。在青岛市黄岛区园社区有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栾保兴的宅基地两处,集体用地使用证分别为黄集建(91)字第1658号和黄集建(91)字第1469号。1990年9月20日和1990年9月21日的两份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的户主姓名栾保兴,家庭成员分别为栾某2、栾某3、栾某4。1990年,在门牌号为××的房屋旁边,又以栾保兴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在拆掉××房屋后,共建造新房六间,于1995年左右又补建另外两间,××房屋旁边的四间即为××。此后,栾某2居住在××、栾某3居住在××、栾某4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园社区××房屋由栾某2居住,对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黄集建(91)字第1469号;××房屋由栾某3居住,××房屋由栾某4居住,两处房屋对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为黄集建(91)字第1658号。原告栾某1父亲栾世让生前有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上述房屋均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尚未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7月20日,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监护人管某)签字确认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归栾某4所有;2016年7月23日,栾某2、栾某3、栾某4、栾某5(监护人管某)签字确认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归栾某3所有;2016年9月2日,栾某2、栾某3、栾某4签字确认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归栾某2所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作如下认定:1、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985年的分家单一份,证明1985年农历正月十一,由李长志主持并代写分家单,栾保兴组织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与原告栾某1的父亲栾世让进行了分家,案涉房屋中的8间房,折价2000元,栾世让拿了属于他的500元,其他三被告和父亲栾保兴在上述8间房居住。原告对分家单不予认可,认为栾世让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五个人的签字均是同一字迹,该分家单并未对案涉房屋做出处分,只是说栾世让不在其中居住,剩余四人在该房居住。原告认可该房产并非栾世让所有,而是其父栾保兴所有,在分家单中栾保兴并未将涉案8间房屋进行分配,很明显不属于分家,所以案涉房屋仍为栾保兴所有。法院认为,该分家单中,虽没有栾某2、栾世让、栾某3、栾某4和栾保兴本人进行签字,但从分家单的形式看,有两名见证人栾某6和韩某,在分家单中载明的二人身份分别为叔父和舅父,另有代笔人李长志代书分家单,该分家单符合当地农村父亲主持下与子女分家的风俗习惯,且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分家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1987年的分家单一份,证明1987年农历正月十六,栾保兴组织被告栾某2、栾某3、栾某4进行了再次分家,被告栾某2分得南屋四间,分家单由栾某3书写。原告质证认为该分家单没有栾世让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样,该分家单也没有对案涉的另外4间房屋做出处分。法院认为,在栾保兴于1985年组织栾某2、栾世让、栾某3、栾某4四人进行分家后,其于1987年再行组织栾某2、栾某3、栾某4进行了第二次分家,在本次分家中没有栾世让的参与符合常理。且在2016年9月2日,栾某2、栾某3、栾某4签字确认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归栾某2所有,也与本次分家能相互印证,故对该分家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栾保兴名下的房屋12间是否为栾保兴的遗产,如果是栾保兴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涉及到栾保兴名下的宅基地两处,宅基地上房屋12间。如依照原告所认为的案涉12间房屋属于栾保兴的遗产,则栾保兴在世时即拥有宅基地三处,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根据栾保兴1985年和1987年组织儿子进行分家的情况以及宅基地登记表中家庭成员组成情况,栾保兴名下的两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合计12间房屋,应系其以户主身份为三子栾某2、栾某3、栾某4申请,而这既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亦符合当地农村的传统和习惯,应当予以维护。况且,原告栾某1父亲栾世让在第一次分家后,自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亦能印证当地农村分家立户的风俗习惯。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栾保兴遗产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栾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两份分家单是否有效;二、案涉12间房屋是否系栾保兴的遗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其中对分家单涉及的内容履行情况,是认定分家单效力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涉及两份分家单,第一份分家单中虽然没有栾某2、栾世让、栾某3、栾某4和栾保兴本人进行签字,但有两名见证人栾某6和韩某予以见证,且二人签字身份分别为叔父和舅父,另有代笔人李长志代书分家单。经审查,该分家单符合当地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对该分家单的效力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分家单第三条约定:房子八间,其中北屋四间当年估价壹仟陆佰元,南屋四间当年估价四佰元,每人均分伍佰元,房子由世仁、世刚、世强、老人在内居住、兄弟三人交给世让房子款伍佰元;第四条约定:世让自愿分居、结婚盖房用款自负,兄弟无权干涉。从该分家单中的约定可以看出,房屋已经作了分家处分,栾世让分得房屋折价款500元,栾世让对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第二份分家单,立分家单人栾某2、栾某3、栾某4三人在其父主持下再次分房,因第二次分家与栾世让无关,该分家单中没有栾世让的名字,符合常理。如前所述,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本案中,栾世让生前有自己的房屋。登记在栾保兴名下的12间房屋,分别由栾某2、栾某3、栾某4占有使用,应系栾保兴以户主身份分别为栾某2、栾某3、栾某4三个儿子申请宅基地,该行为不悖常理及当地习俗,也符合我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从多年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兄弟四人各自为户,几十年来没有异议,再结合2016年9月2日栾某2、栾某3、栾某4签字确认门牌号为××的房产一处归栾某2所有的事实,能够与分家单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栾保兴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案涉两份分家单无效并要求继承分割案涉房屋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审判员 牛珍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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